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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法有,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日息1.5分,用款期限为10天。借款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将30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等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该借款应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书面虽约定日息1.5分,但原告要求自2011年9月1日(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席**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欠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华中**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公司收到席**40万元错误。原判仅依据席**向华*先转账记录复印件即认定华*先收到席**40万元,华*先又未提供任何转账手续证明其已将40万元交给华中**公司,其公司未收到席**款项40万元。二、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席**提供的录音记录显示闫*向席**借款,借用了华中**公司的公章。闫*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三、席**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席**债权届满日为2011年9月11日,到期后未向华中**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席*洋辩称:其根据华中**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批注的收款人账户向华*先转款4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闫勇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席*洋在借款到期后不间断向华中**公司催要,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华中**公司偿还席**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中**公司在与席**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写明收款账户,席**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将300万元汇入华中**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应认定席**已履行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华中**公司应返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华中**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公司收到席**40万元错误的理由,席**按华中**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指定的账户和金额向华占先账户汇款4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中**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理由,本案借款合同系华中**公司工作人员与席**签订,并加盖华中**公司印章,华中**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闫勇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该理由不能成立。华中**公司上诉称席**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席**原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多次向华中**公司主张权利,故席**在原审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华中**公司二审申请调取禹州**有限公司与华占先账户共计300万元款项流向的证据,因该账户系华中**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席**将款项汇至该账户后资金如何流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华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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