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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丁**、李**诉被告丁**、宋**、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丁**、李**诉被告丁**、宋**、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丁**、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丁**、宋**到庭参加诉讼,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丁**、李**诉称,被告家庭因做生意用房产做抵押于2006年11月7日至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家庭借到现金1010000元,约定月息1%。后经双方共同结算截止2014年底,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9429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份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丁*系丁保福夫妇之子,借款期间已成年,与父母共同生活,接续丁保福做生意,享受家庭收益。在原告讨债时,丁*持有家庭房租收入而拒不还债。三被告应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讨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922900元及利息(以1922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计算);2、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宋**辩称,本案不是家庭借款,而是个人之间的借款;李**不是借款人应驳回李**的起诉;丁*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借款时丁*还未成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房产抵押不属实,初衷是存放。答辩人一直尽力还款,不存在拒不还款情况。原告起诉数额错误,应以10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并扣除已还款项后正确的数额为1770985元。

被告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十一笔向原告李**、丁**借款,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06年11月7日借款100000元、2006年11月15日借款80000元、2007年3月13日借款85000元、2007年4月27日借款130000元、2007年5月15日借款40000元、2007年4月19日借款135000元、2007年3月23日借款140000元、2008年1月23日借款三笔计290000元、2008年9月18日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1010000元,约定月息1%。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73000元。另,经丁**每年签字确认,李**替丁**垫付超过月息1分的利息为82356元。

另查明,丁**、宋**曾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7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于1989年12月27日出生,系丁**、宋**之子,借款时未成年。李**、丁**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东系李**、丁**之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支持:借条、借款确认清单、借款说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宋**向李**、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利息不得再计算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丁**、宋**应偿还原告李**、丁**借款本金101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1笔借款额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其替被告垫付还给他人的本息以及超过月息1分的利息共计178435元(李**陈述其向第三人筹款后借给丁**,第三人要求丁**还款,因丁**无力偿还,李**替丁**还的),因垫付的月息1分利息已计算在上述本息中,故不再重复计算;但对于李**垫付的超过月息1分的利息,因丁**在每年双方确认债务时已签字认可,故本院认定丁**应支付李**垫付的超过月息1分的利息82365元。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是丁**向李**借款,丁*虽为丁**之子,但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丁*未成年;丁**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5月31日在写有”家庭”字样的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时丁*已成年,丁*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父亲丁**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丁*认可本案债务的依据,更不能认定为丁**代替丁*签字,丁*不是本案款项的债务人;原告提交的丁*药品从业资格证、丁*签订的药品代理协议、丁*用的中**银行账户是复印件均不能证明丁*系本案的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丁*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李**为李**之子,庭审中李**虽认可借给丁**的款项中有一部分是李**的,但本案借条是李**和丁**之间的借款协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的出借款额,李**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5月31日在写有”家庭”字样的债务确认书上签字不能作为李**为本案的债权人的依据,故对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李**要回借款后,李**的受偿款额由原告内部自行分配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丁**、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丁**借款本金101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1笔借款额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即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借款85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借款13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借款135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借款140000元的利息200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借款29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3000元);

二、丁**、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丁**垫付的超过月息1分的利息损失82365元;

三、驳回李**、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丁**、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6元,由丁**、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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