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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江苏盐**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中华、田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租赁合同纠纷在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费,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对未主张部分的租赁费(包括原计算遗漏部分和解除租赁合同判决生效之前未主张的部分)和未按时返还租赁物为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归还租赁物之前的损失(包括租赁费、拆卸、吊装、运输等费用)等共计427250元2、2015年9月1日之后,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1136.67元,直至被告归还租赁物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盐城二建辩称,原告滥用诉权,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非法诉请,依法判令原告赔偿由于滥用诉权已经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支出11216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该意见仅作为答辩意见),请求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3月30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依同一事件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上述判决书已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原系鑫源安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因为经营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所以本案以经营者个人名义提起诉讼。2、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34号以及焦作**民法院(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尚拖欠原告塔吊三台,单笼提升机四台,双笼提升起两台,尚未归还。并证明原告在上次诉讼过程中的租赁费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其中有两台是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现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10月1日后的租赁费用以及2015年4月9日后的损失及上次诉讼费遗漏的租赁费。同时生效判决书也确认了双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以及确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3、租赁合同三份。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在停用期间以及在未结清租金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正常租赁由租赁方给付租金。这是原告计算的依据。4、提交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5、被告盐城二建与原告签写的租赁费清单,证明每台起升机每天的租赁费,塔吊每月的租赁费。

被告盐城二建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我方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的判决书,由于该两份判决有失公允,我方正在申诉过程中。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租赁合同中闵现旺与岳*和租赁站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不得而知。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我方认可,但是对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我方是与闵现旺签的。对计算清单没有异议。我们是被开发商强行赶出工地后,我方失去了对工地的控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找了闵现旺,要求其把所租赁的物品退场,但闵现旺口头说他与开发商达成协议。闵现旺在工地作用的一年多没有找我方要钱,可以佐证闵现旺与开发商达成了新的租赁协议。所以他的计算标准我方不予认可。由我方蒋珍卫签字的我方认可。根据原告一审的诉求,他所谓遗漏的部分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视为已放弃。证据5,这个清单与我方无。这个清单是我方与焦作市三**备租赁站负责人闵现旺签的。与岳*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我方与岳*已经解除了合同关系,已没有关系了。2、我方自已出具的损失情况表。证明原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3、提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起原告已没有租赁物提供盐城二建使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租赁费。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均能证明武陟县人民法院已经执行了本案被告1051756元,这仅仅上一案件的应支付的租赁费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的总和。并不能证明做为本案被告已将原判决履行完毕,原判决中第2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该案判决内容并未执行完毕。另外,本案原告本次起诉,起诉的租赁费是上次判决书后新发生的费用,这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首先这两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

经本院审核,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与案件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案件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3年元月份起,被告盐城二建陆续租赁焦作市山**备租赁站四台塔吊及七台提升机(明细附后)用于工程施工建设。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以被告盐城二建拖欠其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塔吊三台、单笼提升机四台、双笼提升机两台、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拆卸费共计1001683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作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塔吊三台、单笼提升机四台、双笼提升机两台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进出场、拆卸等费用共计1001683元的判决。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经焦作**民法院审理作出维持原判决的判决。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9日生效,截止2015年9月14日,本院已执行被告1051756元。被告已将3号楼塔吊及5号楼提升机返还原告。

另查明:焦作市山**备租赁站系原告岳*个体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虽已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但是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期间的租赁费,系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次诉讼中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间的租赁费中遗漏的22150元、拆卸费,已经在之前的诉讼中由本院处理过,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吊装、运输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9日之后的损失,因该部分损失属于生效判决后产生的损失,已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不支付合同解除前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的租赁费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本次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的租赁费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要求被告承担,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称同一事件再次起诉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41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54.5元,由被告承担2176元,由原告承担1678.5元。本案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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