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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张家**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为人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4年度,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采购业务,原告为被告铸造阀体、阀盖、座圈等特种合金铸造件,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110399.2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0399.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差旅费用5000元、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恒**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凯**公司给付货款123699.2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恒**司与凯**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恒**司向凯**公司供应阀体、阀盖、座圈等货物。凯**公司最后一次收到恒**司的货物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双方因货款结算产生争议,恒**司为此涉讼。

恒**司主张凯**公司应给付货款123699.2元及偿付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记载内容:M400和HC276共计为376882.2元,扣款14563元,M400、HC276已付20000元、现款50000元承兑,130000元-116924元u003d13076元为座圈预付款,已付款114000元、40000元、11344元、3500元,温州625修补空运总扣13000元,模具8付*3000元u003d24000元,总付款73399元,确认请盖章)。恒**司陈述:该对账单是2015年2月6日由凯**公司传真取得(我公司号码为03xxxx81、凯**公司号码为051xxxx71),对账单是2014年10月份以后双方发生业务的款项总额,但缺少了2014年11月26日合同的款项13300元,总货款应为390182.2元,凯**公司总计付款金额为251920元,另外退货扣款数额为14563元;8付模具在双方业务结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返还,而且已经带来,所以不应该扣除模具款24000元;对账单上记载的温州625修补空运费扣13000元,因不存在凯**公司与其客户空运更换的问题,所凯**公司扣除空运费13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2、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9日、11月1日、11月26(编号为xxxx14)、12月4日、2015年1月2日的《采购合同》各一份和邮寄凭证八份,2014年10月9日《采购合同》载明的结算方式为:预付20000元货款预定金、加工合格后一个月之内全款付清、以实际重量为准,其余四份《采购合同》记载的结算方式均为预付一定比例的预定金、加工结束验收合格全款付清。恒**司陈述:该五份合同的内容就是对账单载明的M400、HC276货款的合同;合同都是传真方式签订;邮寄的均是五份合同对应的货物。

3、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编号为xxxx14的《采购合同》(载明货物为材质625的阀体、阀盖)一份及邮寄凭证两份,合同载明的结算方式为:预付20%,加工合格后一个月之内全款付清,以实际重量为准。恒**司陈述:合同约定价款为17500元,但因为实际交货重量为76公斤,所以价款为13300元,第一次邮寄是履行合同,第二次邮寄是换货。

4、过路费、加油费、食宿费票据。恒辉公司陈述:过路费为790元,加邮费为1174元,食宿费为898元,共计2862元,这是第一次立案的费用,出庭的费用与立案的费用一致故主张差旅费5000元。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份。恒辉公司用以证明律师费损失为5000元。

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是传真件,该对账单既未经双方共同确认又没有对账的具体时间,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如果这份对账单是真的,那也只能反映双方业务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因为在扣款一栏里还有9号、10号货物,上面的业务一栏里没有反映;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是传真件,八份邮寄凭证与《采购合同》不能对应,对于邮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邮寄物品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恒**司邮寄的物品就是合同标的物,2015年1月2日的《采购合同》即使真实签订也没有履行;3、对证据3,对《采购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合同是复印件且看不出是传真件,邮寄凭证与合同内容无法对应,对于恒**司邮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邮寄的物品无法确认;4、差旅费的承担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差旅费即使要计算也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计算;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

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7月13日、8月12日、9月14日、9月16日的《采购合同》各一份,并陈述:合同均以传真方式签订,其中两份合同是恒**司没有回传,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既有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也有一方未盖章的合同,除了上述合同之外,双方还有口头合同及其他传真合同,但是找不到了;2、银行转账凭证16页,证明2014年1月至12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恒**司货款537138元,也说明双方在2014年度一直有往来;3、2014年的财务账簿及往来明细,同时恒**司陈述:因为原来的会计做账马虎,在做账时把两笔付款漏记了,一笔是2014年2月28日我公司转账给恒**司的69600元,另一笔是我公司支付给恒**司的5万元承兑汇票,以上的财务账簿及往来明细可以看出我公司并不欠恒**司钱,而是恒*购公司还欠我购公司37343.19元。

恒**司对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五份合同都已回传,两份没有回传可能是凯**公司自己找不到了;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总付款金额我公司没有合并计算,因为2014年10月11日以前的付款都是针对双方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往来,双方已经结清与本案没有关系,2014年10月11日及以后支付的款项就是针对我公司所提供的五份合同发生往来,另外在2014年11月份凯**公司还支付了承兑13万元,其中之前的业务欠款是116934元,下余13076元作为10月份以后的合同的预付款,这一事实在凯**公司给我公司发的对账单传真中有明确记载;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针对凯**公司提供的上述5份《采购合同》,恒**司还提供了对应的材料出库单及交付货物的邮寄凭证。凯**公司质证认为邮寄凭证与《采购合同》不能一一对应。恒**司补充说明:《采购合同》上的数量写的是件数,邮寄凭证上都是写的重量,因为都是计重收费的。

恒**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即对账单是由凯**公司2015年2月6日传真给其的。本院责令凯**公司提供2015年2月1日至2月15日期间的通话记录。凯**公司为此提供了其号码为051xxxx71的电话2015年2月3日至2月9日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2月6日11:24:24与号码为03xxxx81的电话之间存在时长为36秒的通话,凯**公司陈述该通话是其工作人员卢*新打电话给恒**司,要求其开具尚未开具的37343.19元发票,而非发送对账传真。恒**司则认为,该通话记录可以证明2015年2月6日凯**公司传真对账单给其,通话时间36秒很短,正常的交易往来电话不可能只需要36秒。本院限令凯**公司通知卢*新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凯**公司则表示:卢*新在2015年2月19日前就已经离开公司,我公司也联系过卢*新,但是其不愿意出庭。

审理中,凯**公司还陈述:空运费是因为我公司使用恒**司的产品发给客户后产生质量问题,因退货、调货而引起的,还未在与恒**司往来的金额中扣除,具体金额未确定;模具是我公司提供给恒**司,在业务结束后,恒**司应返还,经统计,恒**司应返还十几副模具,模具损失3万元/副,我公司目前未主张模具损失。恒**司则表示:对空运费不予认可;凯**公司提供的8副模具在业务结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返还给凯**公司,但是其拒不接收。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采购合同》、邮寄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过路费、加油费、食宿费票据、电信通话记录、凯**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及本院通知、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对账单问题,原告主张涉案的对账单是由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传真取得,被告则认为2015年2月6日的通讯是催要发票,而非传真。首先,根据通话记录,双方通讯时间为36秒,如果正如被告所陈述是催要发票,通常情况下,通话人先互相介绍,然后在就发票事宜进行具体沟通,加之双方存在多笔往来,所以常理分析就发票事宜的通讯会超过36秒,从时间上看,该36秒更接近发送传真的时间。其次,被告主张是催要发票的通话,其所陈述的通话的工作人员未能到庭接受询问,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陈述存疑。再次,就对账单内容,原告举证了对应的《采购合同》和货物交付的邮寄凭证,虽然被告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邮寄凭证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但根据被告自身提供的《采购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传真的习惯,同时,被告作为当事者对双方之间往来的具体情况应当是明确知晓的,但被告对收到的原告邮寄的货物并未明确说明对应的是哪次交易,反而对于被告所提供的五份《采购合同》,原告一一提供了对应的材料出库单和邮寄凭证,原告对对账单上的数字也能做出明确说明,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力大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上,原告所陈述的对账单是通过被告传真取得的,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也可以形成内心确信,根据对账单所在内容,M400、HC276货物的货款为376882.2元、扣款14563元,已付款为251920元,故结欠货款为110399.2元。

关于对账单载明的交易往来之外,双方是否在2014年11月26日就材质为625的阀体、阀盖还签订了编号为xxxx14的《采购合同》。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货物交付方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邮寄货物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原告提供邮件凭证且进行说明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明确说明邮寄货物对应的具体交易,有违交易常理,加之对账单上确实未记载材质为625的货物,所以本院对原告所作陈述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对账单之外的货款13300元。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23699.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的利息,双方最后一次货物交易时间为2015年1月2日,根据多份《采购合同》所载的付款方式,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账单所涉及的空运费、模具费问题,被告并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港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货款123699.2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8元,由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张家**料有限公司负担277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4元(具体金额由苏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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