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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设备租赁站与焦作市**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新星租赁站)与被告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业主郭新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塔吊和钢管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西滑封中心社区楼建设。2014年7月16日被告将塔吊返还原告,期间拖欠原告租赁费80905元。依据合同约定,设备退场时一次结清所有租赁费,如违约应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80905元,并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7月17日起算;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租赁费用,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⒉如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0905元及违约金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⒉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指定何**、魏**为合同履行经办人,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设备退场后应结清租赁费,如违约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⒊租赁费结算表12张,发货清单8张、收货清单15张,证明被告应付租赁费140905元,已支付租赁费55000元并缴纳押金5000元,仍欠租赁费80905元。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合同空白处全是由原告单方手写,租赁合同必备条款如租赁物的数量及期限合同中无明确规定,被告从未见过合同第四条中载明的“收发货清单”,合同前两页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可以随时更换,对这两页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合同第三页何**的签名明显是字压章,是先盖章后签字,且何**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何**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向何**出具过任何书面授权委托书,何**的签名和行为均属个人行为,跟被告无关,合同第三页时间处为空白,合同签订、生效时间无法确定;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及授权代理人的盖章和签字确认,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或见到过收发货清单载明的物品,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租赁物,收发货清单上的“何**、魏**、王**”非被告工作人员,该三人的签名与被告无关。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均真实有效,该两组证据间亦可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3日,以原告新星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晟**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塔式起重机、钢管、扣件及配套设备给乙方使用,工程地点为西滑封中心社区8-9号楼;塔吊租赁费每天200元,抵押金5000元不计利息,押金不能抵租赁费;塔吊自2012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租赁费,到设备交回租赁站的前一天停止。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两层、五层封顶时分别结清所发生的租金,设备退场时一次结清所有租赁费。如违约,甲方每天加收乙方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租赁期内根据乙方书面通知可以给予秋收15日、麦收15日、春节25日的实际停工免收租赁费期间;钢管租赁费按每天0.01元/米、扣件按每天0.006元/个。设备数量、时间以收发货清单为准。付款方式同塔吊租赁费;塔吊按高度28米计费;乙方委托魏**为本合同履行代理人,代理收发货及结算事宜,钢管、扣件每月结算一次。郭新房、何**分别在合同中甲方、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和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27日,何**、魏**等代理被告方先后八次从原告处提取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3年3月23日至10月18日,被告方分十五次陆续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返还给原告;2014年7月16日,被告将塔式起重机返还给原告。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40905元,被告已支付55000元,余款未付。后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晟**司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钢管、扣件等设备,于2014年7月16日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后,尚欠租赁费80905元未支付,双方约定设备退场时一次结清所有租赁费,如违约每天加收千分之四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0905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租赁合同中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中何海军以被告方负责人身份签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魏**为被告方合同履行代理人,在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表中,均有何海军或魏**的签名予以认可,被告辩解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不欠任何租赁费用,且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亦不认可何海军、魏**等人为其公司员工,但被告方对自己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市**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新星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80905元,并按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焦作**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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