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与孙*、河南中州**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站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孙*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王**,原审被告人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公司、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边*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1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孙*驾驶豫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府城村西侧路段时与王**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许*、王*、王*坐在三轮车中),孙*驾驶豫H×××××号大型普通客车推行王**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向东北滑行中又与吕*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豫H×××××号轿车相撞,造成许*当场死亡,王**重伤,王*、王*轻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积极参与救助受伤人员,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4月15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焦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吕*、许*、王*、王*无责任。2015年10月25日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鉴定人王*颅脑损伤后有智力缺陷表现,并出现精神症状,应进行精神方面鉴定。目前智力缺陷不予评定,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王*支付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被鉴定人王**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肩关节损伤为七级伤残;轻度智力缺陷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王**支付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5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出具焦价事鉴字(2015)第05086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王**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车估损失总值为655元。王**支付鉴定费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居民家庭户口)于2015年3月21日在焦作**民医院住院,同年6月4日出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95780.43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2周,1年后行左肩内固定取出手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居民家庭户口)于2015年3月21日在焦作**民医院住院,同年5月29日出院。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46252.16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诊断证明为:出院需陪护1人,2个月内避免负重等不当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居民家庭户口)于2015年3月21日在焦作**民医院住院,同年5月29日出院。住院69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医嘱为:陪护1人,2个月内避免左下肢、右上肢负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一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2015年8月6日王*为求固定物取出术再次入住焦作**民医院住院,同年8月11日出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为陪护1人,卧床休息3个月。王*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8473.2元。许*父母已病故,许*与王**生育二子王**、王**,王**已病故。王**与王*生育一子王*。

另查明,豫H×××××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焦**公司,实际车主为齐建军。豫H×××××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0月20日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吕*驾驶的豫H×××××号轿车于2014年3月25日在中国**作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焦**公司先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10000元,华安**公司先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庭焦**公司、华安**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垫付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费40000元,已支付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许*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王**、王*、王*的户口簿、中站区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王**、王*、王*的住院病历、票据、华安**公司保险单、中国**作公司保险单、收到条及谅解书、接处警信息表,证人王*、吕*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中国**作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因被害人许*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1100元。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因被害人许*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华安**公司支付焦**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5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4000元(华安**公司在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华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因被害人许*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0657.6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059.6元的80%即40847.68元。华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残疾赔偿金8286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15241.2元、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92780.43元,以上合计228729.1元的80%即182983.28元(其中100000元支付给焦**公司,剩余82983.28元赔付王**)。华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残疾赔偿金753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15241.2元、护理费15444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2252.16元,合计172142.12元的80%即137713.7元。华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2285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4473.2元,合计70819.4元的80%即56655.5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王**、王*、王*上诉称,上诉人及死者的相关费用赔偿标准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死者尸体冷冻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诉讼代理人另指出一审判决在认定死者死亡赔偿金数额及车辆损失费用方面存在错误。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孙*答辩称,其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公司、中国**作公司、焦**公司、齐**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焦作市**道办事处及府城**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死者许*、王**、王**属于失地农民,王*和王*未分得土地;焦作**玻璃厂、焦作市三佳玻璃门窗**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王**、王*于2012年至2015年在企业工作及收入情况;焦作**民法院及中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两份,证实相识案例的判决情况。经审查,相关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所证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相关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针对提出诉讼参与人员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相关损害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死者尸体冷冻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的死者死亡赔偿金数额及车辆损失费用是否存在错误。

针对上述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死者许*及上诉人王**、王*、王*的住所地均为农村,许*、王**、王*的户口薄职业登记均为粮农,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及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诉请的尸体冷冻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诉请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计算标准及死亡赔偿金数额、车辆损失费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该部分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经审查,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王**因被害人许珍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赔偿上诉人王**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

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王**因被害人许珍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华安**公司支付焦**公司);赔偿上诉人王**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555元;赔偿上诉人王*医疗费4000元;赔偿上诉人王*医疗费4000元(华安**公司在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王**因被害人许珍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9657.6元、丧葬费21089.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747.1元的80%即4139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