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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设备租赁站与南京保**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设备租赁站与南京保**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设备租赁站负责人郭新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保**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新星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施工升降机两台,用于其承建的焦作星凯国际项目。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42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不能将原告的施工升降机归还,仍应按合同每月支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34200元(截止2015年5月7日),并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7日起算;2、2015年5月7日以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26080元(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按照每天每台6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2.由被告从2015年8月8日按照每天12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至租赁结束之日止。违约金不再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南**有限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新星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两台,每台租金每天60元,承租人的经办人为游先桥;2.租赁结算表三份,合计被告应付原告的租赁费用为46080元,这些结算表上都有游先桥的签名。补充事实,升降机安装和拆卸费用是每台5000元,这个是原告方从被告方代资,另外在2015年8月17日给原告租金20000元,还支付安装和拆卸费用10000元,原起诉是费用计算到2015年5月7日,第二项请求是按照每月3600元计算,这个存在误差,合同是按照每日120元,我们现在计算到2015年8月7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用为460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租赁费还应支付26080元,从2015年8月8日以后按每天120元由被告支付到租赁结束。

被告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新星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建筑施工,需租赁甲方设备,租赁设备名称为施工升降机SSE1602台,日租单价为60元/台;甲方将上列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上述设备按天计费;甲方收取乙方租赁设备押金6000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设备送还结算,扣除设备维修、报废及丢失设备的费用,押金余额全部退还乙方;乙方必须每月5日以前对甲方对帐交纳当月租金,不能按期交纳当月租金,甲方每天加收乙方返还所租设备和结清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将租赁设备施工升降机2台交由被告使用,经与被告核算,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租赁费共计46080元,被告仅支付租赁费20000元,尚欠租赁费260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新星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6080元及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所租赁的升降机之日止租赁费按每日12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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