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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焦作分行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焦作分行与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董**、古**、董**、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司、被告董**、古**、董**、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最高限额300万元整,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为保证被**公司贷款的偿还,被告富**司、被告董**、古**、董**、王**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9日,被**公司提出《提款申请书》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原告提供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利息为年9.6%。逾期不依约归还,按贷款本金的14.4%支付收取罚息。该笔贷款合同期内利息交付至2015年1月27日,但至今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复息未偿还。被**公司已构成违约,借款人及担保人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违约金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法律责任。故请求:1、判决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欠缴利息252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336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282.24元(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21天,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3059082.24元,由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答辩人对担保事实有异议,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其余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广发银**焦作分行(作为甲方)与第一被告豫**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300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日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u003d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乙方应清偿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授信品种结构如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此外该合同第五条利率还约定:如果第十五条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同日,被**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董**、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被告董**、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字栏,董**的妻子王**、董**的妻子古**也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豫**司向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和提款申请书各一份,申请提款300万元,原告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息为年9.6%,原告于次日依据被告豫**司的申请将300万元转到了被告豫**司指定的账户。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豫**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计58800元、复利282.24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授信额度合同一份;2、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一份;3、提款申请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式三联;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13160113Z096-1);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13160113Z096-2);7、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8、第一被告支付手续费凭证一式两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公司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被**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被**公司不按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董**、古**、董**、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公司、董**、古**、董**、王**在被**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焦作分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罚息计58800元、复利282.24元,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焦**装有限公司、董**、古**、董**、王**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焦**装有限公司、董**、古**、董**、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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