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3828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殷**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牛**向原告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与殷**联合拍卖字画,殷曾通过朋友贺**取走吴**、范*等人字画送拍,牛**借用殷**三次现金共贰拾万元。牛**,2014年12月17号u0026rdquo;。同时,被告牛**在此借条下部写明:注明(此贰拾万元尽力在一个月内偿还)u0026rdquo;。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遂酿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帐凭证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想找上诉人拍卖藏品,但藏品在上诉人前妻处保管,上诉人须向前妻支付保管费才能取得藏品,被上诉人愿意替上诉人支付保管费,因被上诉人分三次从上诉人前妻处拿来五件藏品,故向上诉人支付了三次款项;藏品流拍后,被上诉人不返还藏品,经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称除非将其给上诉人的费用写成借条,否则不予退还。为拿回藏品,上诉人出具借条。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且该费用系被上诉人自愿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答辩称: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急用钱,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借钱20万元整,讨要借款时上诉人无钱还款,当场写下借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务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一审卷佐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牛**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