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强制医疗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代晓*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阎某某、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2月22日20时许,被申请人李*某在其家中卧室内,用双手把次子夏某某掐晕后,将夏某某丢入石龙**小学院内的机井中,致夏某某溺水死亡。李*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李*某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请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阎某某、诉讼代理人王**对申请机关认定的被申请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事实、证据、精神病鉴定均无异议,认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同意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许,因次子夏某某哭闹不止,被申请人李某某在家中卧室内用手把次子夏某某掐晕后,脱去其衣服并抱至石龙区捞饭店小学院内,将夏某某丢入院内的机井中,致夏某某溺水死亡。被申请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拘,2015年3月23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李某某患抑郁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后石龙区公安局撤销此案,并将被申请人释放。石龙区公安局向石龙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石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本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被申请人李某某现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于宝丰**医院并正接受治疗,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显示被申请人李某某身份情况及之前没有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证明被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23时50分左右,在石龙区桂芳园宾馆207房间内被石龙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情况和被申请人李某某指认现场情况。

4.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夏某某符合溺死。

5.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夏**、李**与夏某某之间具有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

6.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抑郁症的诊断标准,鉴定意见:1、抑郁症。2、无刑事责任能力。

7.宝丰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证明被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入院,因抑郁状态住院治疗。

8.证人夏*甲证言,证明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知道李*某患有抑郁症且2015年2月22日晚上李*某将次子夏*某杀害的事实。

9.证人阎某某证言,证明知道李**因抑郁症看过病且2015年2月22日晚上李**将次子夏某某杀害的事实。

10.证人李*甲证言,证明知道李*某因抑郁症看过病且2015年2月22日晚上李*某将次子夏某某杀害并在捞饭店小学机井内见到夏某某尸体的事实。

11.证人夏*乙证言,证明看到李某某将夏*某卡死并抱到学校的事实。

12.证人张某某、李**、樊某某证言,证明知道李某某精神不正常并听说李某某曾将孩子摔到地上的事实。

13.证人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21时左右李某某曾在桂芳园宾馆住宿后被公安人员带走的事实。

14.被申请人李某某供述,自己患过抑郁症,在次子夏某某二个多月的时候曾将其摔到地上并落下后遗症,2015年2月22日晚上8点左右,因夏某某不停的哭,就将他卡的快没气后脱掉衣服抱至捞**小学丢入机井中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李**强制医疗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李某某予以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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