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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R494××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014年9月22日,车辆在运送货物途中,因刹车措施不当致使车上货物前移砸坏驾驶室,原告方为此支付施救费、修理费共计2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15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西*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唐**受伤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同时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2.机动车损失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45000元。3.保险交费单,证明原告已交纳保险费。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西峡**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8500元;6.西峡县崇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配件及工时费发票一份、维修清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也属实;但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和修理费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R494××/豫RM29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45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的司机薛**驾驶该车行驶至陕西省商南县境内,因刹车措施不当,导致车上货物倾倒压到车辆驾驶室,致使车上人员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西峡**修中心施救至西峡**修理厂修理,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8500元、修理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车损21500元,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和修理费用过高,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不合理之处,亦未对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险金2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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