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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与洛阳**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胜诉被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被**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做出裁定驳回被**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胜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公司经过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胜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公司以交保证金,可以给工程做为由,原告分别多次交付给被告现金103万元,此后没有给任何工程,双方协商,按被告借款10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交款之日按月息5分计算。到2014年12月6日本息合计379万余元。被**公司多次承诺偿还本息,均未偿还,被告用房产抵押给原告使用,此后被**公司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3万元,从2012年7月20日起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公司准备在西峡县城区投资建设房地产。被**公司安排副经理赵某某到西峡县负责前期筹资建设准备工作,被**公司在筹资过程中,原告巴*胜经过他人介绍与被**公司安排的副经理赵某某协商工程承包事宜,约定由原告巴*胜以莱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公司承包工程,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一、合同保证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签字盖章后三天内交纳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接到进场通知后三天内再交纳另外壹佰万元整(1000000)。主体出地面6层,退回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主体封顶退回另外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二、合同生效后二十天内进入场地,入场前场地要具备“三通一平”,否则,逾期视为甲方违约。三、开工后因甲方手续不完善(包括图纸)而影响正常施工或停止施工十天以上,视为甲方违约。四、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转账(时间为七个工作日)1、主体:出地面六层结算一次,以后每六层结算一次至封顶。2、装饰装修:地上六层结算一次,以后每六层结算一次至封顶。结算必需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工程质量。3、每次按节点结算已完成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80%。五、违约、索赔1、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节点付款,超出付款时间还不能付款,每天按已完成工程款的1‰罚款,此罚款在下次拨工程款中一同拨付给乙方。若不能按节点付款所造成停工带来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个月内审核工程总造价,支付到总额的96%,如超出3个月不能付完工程款,所欠工程款乙方所建的房屋抵付工程款,(注:按建安成本价二倍抵付工程款),按合同规定退保修金。六、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洛**有限公司,乙方莱阳市**有限公司,2012年7月20日”。双方分别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

附加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巴*胜经过妻子王某某中国银行卡交付给陈**500000元;经过其儿子巴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交给陈**定金150000元;给陈**建设银行账户交款350000元;在2012年8月26日,原告巴*胜交给被告天**司安排的副经理赵某某30000元(与被告天**司借到杜某某的200000元为同一张借条,借条名字为原告巴*胜)。合计原告巴*胜交给被告天**司1030000元。此后被告天**司在西峡县的工程承包给他人,又没有能力退回原告巴*胜的103万元定金。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巴*胜与被告天**司指派的副经理赵某某对定金达成借款书面协议。内容:“洛阳天**司2012年7月20日以工程保证金名义借巴*胜爱人(王某某)及其儿子(巴某某)各伍拾万元,另借巴*胜现金二十三万元整,三项合计共借壹佰贰拾叁万元整,按月息5%计算,到2013年10月20日止,应付利息玖拾壹万玖仟伍*元整,本息合计贰佰壹拾肆万玖仟伍*元整,2013年10月20日前必须一次付清。**公司认真对待,否则后果自负。2013年10月17号”赵某某在协议上签到“情况属实。赵某某。2013年10月17号。”原告巴*胜也签名确认。该协议中包含被告天**司借到杜某某的200000元在内。被告天**司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讨要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再次对借款达成还款保证:“洛阳天**司2012年7月20日以工程保证金名义借巴*胜爱人(王某某)及其儿子(巴某某)各伍拾万元,另借巴*胜现金二十三万元整,三项合计共借壹佰贰拾叁万元整,按月息5%计算,到2013年10月20日止,应付利息玖拾壹万玖仟伍*元整,本息合计贰佰壹拾肆万玖仟伍*元整,2013年10月20日前必须一次付清。贰佰壹拾肆万玖仟伍*元从2013年10月15日到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息计算应付利息捌拾玖万贰仟零肆拾贰万元整,本息合计叁佰零肆万壹仟伍*肆贰元整。**公司认真对待,如果7月31日前未一次性付清后果自负,否则按月息累计计算.2014年7月7号.”被告天**司指派的副经理赵某某在保证后签到“情况属实。属实证明。赵某某。”

被告天**司因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于2014年9月5日,自愿用已经建设完工的,位于西峡县彩虹桥西的商务楼1—14号房屋455.2平方米抵押给杜某某及原告巴**,由原告巴**居住使用至今。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甲方:巴**杜某某乙方:洛阳**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20日指派该公司副总赵某某在西峡约定给工程筹款壹佰贰拾叁万元(巴**103万元、杜某某20万元),按借款利息5%(月息),因该款项至今未还,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自2014年7月19日止,乙方愿以商务楼1-14房屋455.2㎡间(含上下)作抵押,待乙方将该款项归还后,甲方将该房屋退还乙方,如在2014年10月31日乙方仍无能力还款时,乙方愿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抵甲方款项,房价超出部分的由甲方补交,如房价不足偿还该笔款项,由乙方补足缺少部分及利息。甲方:巴**、杜某某;乙方:陈**。2014年9月5日。”被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签字确认后,加盖“洛阳**限公司”印章。抵押协议明确123万元中,被告天**司借到原告巴**103万元;借到杜某某20万元。

由于被告天**司不能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2月6日,原告巴**拿出2014年7月7日达成还款保证要求被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签字确认本息,从交款之日到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息5分计算,本息合计为3791540元,陈**在副经理赵某某签到“情况属实。属实证明。赵某某”后,原告巴**把本息计算写上“计2014年7月至11月底5个月利息75万元,合计3791540元。”后面,陈**签上:“收到此件。陈**,2014年12月6日”。

另查,王某某系原告巴*胜妻子,巴某某系原告巴*胜儿子。杜某某2012年7月20日出借给被告天**司的200000元,出借时以原告巴*胜名义,2014年9月5日被告把原告的103万元与杜某某的20万元分开后,杜某某另行主张权力。

上述事实有协议、借条、借款保证、抵押协议、结息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巴**与被**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巴**以承包工程预交定金方式,将103万元现金交给被**公司使用,在无法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巴**时。被**公司应当及时返回定金,因为被**公司不能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对应当退回的定金协商转换为借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为被**公司在多次承诺偿还借款本息时未兑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到2014年12月6日,按月息5分计算后,本息结算合计未支付,被告继续使用,证明被**公司对借款时约定利息的认可。虽然在出具借条时为个人行为,但是在此后被**公司办理抵押协议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公司印章,证明被**公司对以前个人行为予以认可。原告巴**为出借人;被**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巴**持借款凭证主张权利,要求被**公司依法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要求按约定的月息5分计算利息,因为超出法定月息的标准,对1030000元借款应当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损失至2014年12月6日止,利息合计为880650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借款本金按103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公司在借款逾期后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03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巴**借款1030000元,利息损失880650元,合计1910650元及利息(本金按1030000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巴**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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