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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辛亚苏、杨*、白**、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辛**、杨*、白**、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被告辛**,被告白**、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25日,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辛**、白**向原告张**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期限一年。并出具了借据,到期限后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10日.此后借款本息未偿还。因为被告辛**与杨*,被告白**与司**分别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7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辛亚苏辩称,借款没有偿还属实,因为生意不好,债权没有收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但是借款与丈夫杨*不知道,他不应该承担责任。没有相关证据提供。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白**、司**答辩,与被告辛**在一起做生意借到原告700000元未还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没有相关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白**二人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原告张**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辛**、白**相识。原告张**于2014年4月25日出借给被告辛**、白**现金700000元,被告辛**、白**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条:“今借张**现金款额¥70万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用款时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共12个月,月利率2%,每月付息14000元,合计利息为¥168000元整。支付方式(1.一月一付;)附:若双方在使用期内,借款方不用此款或自款方要用此款,双方应按实用款的月数计算利息。借款方或自款方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借款方应及时按期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若到期后借款方继续使用,借款方再重新签订条据。借款人:辛**、白**。2014年4月25日。”被告辛**、白**分别在借款条上签名并加按指印。借款后被告辛**、白**将利息付到2015年10月10日。其中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6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到2015年10月10日两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利息。此后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另查,被告辛**与杨*于1988年结婚;被告白**与司**在十年前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辛**、白**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将现金700000元借给被告辛**、白**合伙做生意使用,被告辛**、白**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并支付部分利息。被告辛**、白**对在原告张**处借款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在借款时,被告辛**与杨*,白**与司**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辛**、白**又是合伙做生意,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辛**辩称借款时杨*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前没有按约定月息2分结息,原告没有请求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要求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拖欠本息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辛**、杨*、白**、司**应当偿还原告张**借款70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辛**、杨*、白**、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应当缴纳9420元,由被告辛**、白**承担。原告张**预交14820元,退回原告张**、张**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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