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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0年6月11日,张**与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陈**承租张**缝纫设备一批,年租金2万元。但陈**迟迟不履行合同也不支付租金。2011年下旬,张**向陈**及案外人刘*、李**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2010年9月6日之后的租金陈**应按13333元的标准支付给张**。张**对案外人刘*、李**另行主张权利。张**现请求判令陈**向张**支付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租金23171.42元,并支付给张**本案立案日起至本案诉讼程序终结时止张**应得的租金。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张**所诉的缝纫设备由李**、刘*实际控制并使用,现得知该批设备已不知去向。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但时至今日租赁物已实际灭失,租赁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请求判决解除张**、陈**之间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已经灭失,租金不再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张**与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承租张**一批服装生产设备。该批服装生产设备年租金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张**向陈**交付该批设备,陈**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2日,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19日,陈**将其所有的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李**、刘*。2010年9月6日,李**为张**出具借条一份,借用该批服装设备中的四十台二手缝纫机(双工、标准混合),并承诺使用终止时,李**负责把该四十台缝纫机送回原处(荥阳高村肖*)。后因陈**未支付租金,张**将陈**及李**、刘*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1)荥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1年10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租金按年租金13333元另行计算。陈**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陈**未支付2013年1月17日之后的设备租金,张**遂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陈**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设备的种类、数量及租金,且已经交付。故陈**应依据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陈**辩称缝纫设备由案外人李**、刘*实际控制并使用,且已实际灭失,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张**主张陈**应按生效判决确认的年租金13333元标准计算2013年1月17日之后的租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设备租金23171.42元(自2013年1月17日计至2014年10月13日;自2014年10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租金按年租金13333元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38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由陈**租赁张**的缝纫设备一批,并与李**、刘*一起将设备运至周口商水开发区工厂。其后,陈**以缝纫设备出资设立了河南**有限公司。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29日,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刘*二人。其后退出公司经营,该批缝纫设备由李**、刘*和张**实际使用。直到张**起诉后,陈**才知晓该批设备已不知去向。一审时,陈**曾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而法院却不予受理,导致案件不能准确还原,致使陈**承担了本不属于自身的责任,对陈**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租赁物已经灭失,无法再履行,故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陈**补充上诉称:张**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设备已经卖给了李**,同时张**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以上充分表明张**已经知道设备灭失。张**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设备仍然存在等。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张**未见到陈**的反诉。陈**陈述机器丢失或者灭失不符合事实。第一次诉讼的二审中,陈**称机器交给了李**及刘*,法院未予采信。本次诉讼中,陈**干脆称机器丢失,一审法院亦未予采信。本次诉讼中,最终撤回了对李**和刘*的起诉,只对周**掌握的设备主张租金,这些设备从来没有丢失或灭失,依旧由陈**掌控。对于设备丢失或灭失,均是陈**个人陈述。陈**是在拖延时间且在行骗。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承租张**一批服装生产设备。因此,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张**和陈**。陈**以租赁张**的设备注册了公司,后虽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李**和刘*,陈**退公司的经营,但发生在张**与陈**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存在,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陈**仍应支付张**租金。张**将设备交给了陈**,陈**作承租人,主张设备丢失灭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但陈**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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