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与偃师市公安局、偃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偃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郑**,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牛治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偃*(府)行决字(2012)第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20日上午,杨某某和丈夫韩某某以府店镇政府等部门没有解决其反映的河南永华**煤矿煤矸石被本村杜某某、杨**等人非法侵占等问题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未设立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被河南省洛阳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发现后,河南省洛阳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通知府店镇人民政府将二人接回。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以杨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偃*(府)行决字(2012)第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杨某某接该处罚决定后,在期限内向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偃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偃*(府)行决字(2012)第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并提交了答辩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告在任何地方任何情况下,没有过激行为,更没有寻衅滋事,被处罚非法,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行政处罚法》三十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属违法行为。2、决定书处理程序不当,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相关事项,更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和意见。而行政复议荒唐认定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告知原告复议和诉讼途径,即为告知程序及相关事项可笑之极。3、决定书是利用手中权利,滥用法律,愚弄打击百姓。原告既没有非法之实,何来法律准绳,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显然是错误的。4、2013年3月,原告多次向偃师、洛阳和法院递交诉状,均不予受理。现要求依法撤销:①偃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②偃公(府)行决字(2012)第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③依法赔偿由该决定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辩称:我局是在查清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后,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期限,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邮政专递已于2013年4月23日送达杨某某,且复议决定书已经载明杨某某的诉讼时效。杨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偃师市公安局为被告,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偃师市人民政府不应当作为被告。综上应当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上午,杨某某以府店镇政府等部门没有解决其反映的河南永华**煤矿煤矸石被本村杜某某等人非法侵占等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未设立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被河南省洛阳市驻北京工作组发现后,通知府店镇人民政府将其接回。2012年12月24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以杨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将此事移送偃师市公安局要求处理。该局经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8日依法向杨某某送达了偃*(府)行决字(2012)第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此决定书对杨某某拘留7天。期限内杨某某向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4月,向杨某某送达了偃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偃*(府)行决字(2012)第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郝**、赵**、白淑桃、钟**、曹**、吕**共同签名的1份证明,称杨某某在行政诉讼有效期内向偃**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不立案不出手续,并由证人赵**当庭作证,杨某某在北京无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的偃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赵**当庭陈述,以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过激行为,但不能证明原告多次到法院立案的事实。其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不能证明原告在期限内到法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