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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平顶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耐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沙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黄**系耐**司职工,耐**司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曾向职工借钱用于生产。黄**从2011年10月开始陆续借给耐**司钱,耐**司于2013年9月29日经核算后,给黄**出具借款3268722元总收据1份。按照耐**司现在的许诺,耐**司每月按3分支付利息。可从2013年9月以后,耐**司就以效益不好为由,再未给黄**核算利息。经黄**多次催要,耐**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黄**诉至法院,要求耐**司立即支付借款326872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耐**司辩称,黄**主张耐**司欠3268722元借款,部分属实,借条中包含的部分金额是前期的借款利息转为本金,根据耐**司的财务账目显示,所欠借款本金应为1731000元,其中的利息是按照月息4分累计计算的,这部分利息过高,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转本不能超过24%,过高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请法庭据实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系耐**司职工,耐**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曾陆续从职工处借款。2011年10月25日和10月26日,黄**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耐**司各100万元,同年10月27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耐**司38万元,共计238万元,由耐**司分别出具了借款收据。2012年6月14日,通过对其双方账目的清结,耐**司向黄**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731000元的收款收据,黄**并对此数额进行了签名确认。之后,耐**司以该数额为本金,以月息4分为标准,向黄**计算支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9月29日,共欠黄**本金及利息3068772.19元,当日,黄**又给付耐**司现金20万元作为借款,共计3268772.19元,由耐**司给黄**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现由于耐**司一直未能还款,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单、借款收据、财务记账收据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法庭审理,黄**所持有的耐**司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中的借款数额3268772.19元,除去黄**于2013年9月29日所借给耐**司的现金20万元外,其余部分均是以1731000元为本金,以月息4分为计息标准累计而成,对该1731000元黄**亦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定本案中耐**司所欠黄**借款本金数额为1731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的支付标准,本院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人民币173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6月14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29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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