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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荥阳市**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荥阳市**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荥阳市**民委员会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郑州唯**有限公司、荥阳市**民委员会签订关于郑州唯**有限公司承揽荥阳市**民委员会的位于新村广场的广场喷泉工程的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郑州唯**有限公司全包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协议总价为29.5万元,郑州唯**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夏**,荥阳市**民委员会驻工地代表王**,工程安装完成后荥阳市**民委员会一次性付给郑州唯**有限公司合同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荥阳市**民委员会在二年后一次性无息付给郑州唯**有限公司,双方按设计方案现场进行验收。2014年1月工程完工,王**在郑州唯**有限公司持有的合同书的尾部签字“工程搞的不错,很美丽,提前完工,验收合格,工程指挥部,王**”,确认验收合格。随后荥阳市**民委员会支付郑州唯**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扣除郑州唯**有限公司、荥阳市**民委员会双方约定的质保金8850元后,剩余工程款86150元荥阳市**民委员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唯**有限公司、荥阳市**民委员会签订的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荥阳市**民委员会的驻工地代表王**在郑州唯**有限公司所持合同书尾部签字的行为,证明了郑州唯**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和荥阳市**民委员会已经验收的事实,荥阳市**民委员会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郑州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6150元。荥阳市**民委员会辩称郑州唯**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诉讼材料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荥阳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唯**有限公司工程款八万六千一百五十元。如果荥阳市**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荥阳市**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荥阳市**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6150元是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荥阳市**民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郑州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150元,被上诉人郑州唯**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一审审理时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驻该工地代表王**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615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荥阳市**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荥**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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