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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洛阳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贤诉被告洛阳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贤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对其经营的涧西区青岛路地下(原上海市场步行街)即“爱尚街”商场店铺招租。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随后依合同对店铺进行了装修,并依合同于2014年1月1日起营业,并向被告交纳了租赁保证金、预付款及物业保证金。原告营业后,完全按合同履行了各项义务,不料被告却严重违约,先是不按期开业,直至1月11日才商场开业,此后,被告又因商场消防未验收合格及内部设施不完善而二次甚至多次返工装修,因环境污染严重,经营场所混乱,施工与营业同时进行,不仅使商户皮肤过敏、头晕、恶心……,也必然导致没有客流量,生意惨淡,造成春季货品积压,原告损失惨重。至2014年7月,被告商场服务设施严重缺失,空调无法安装开启,在火热的夏季,导致没有顾客冒着高温下街购物,使原告夏季货品大量积压,再次蒙受严重损失。因为被告的违约及经营管理水平低下,设施严重缺乏,商场环境恶劣,导致口碑越来越差,大量商铺无心经营,又无新商户、大品牌入驻,以至商场陷入恶性循环,2014年10月1日黄金期,依然人烟稀少,门可罗雀,再次导致原告秋品积压,无人问津,原告虽然咬牙坚持,苦苦支撑,到2015年初,商场经营也无改善,举目望去,大半条街的空铺。2015年初,合同到期,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许原告转让商铺,强制原告方退场,也不退还相关押金,原告本是按照经营3至5年标准装修,投入大量资金,现在被告无缘无故不续租,强占了原告装修完好的商铺。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约,交付给原告的商铺安全设施不合格,服务设施缺失。且自身管理低下,经营恶劣,导致原告经营期间损失严重,现又恶意强占原告商铺,无理不续租,使原告损失雪上加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公证审理,判如诉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7328元,物业保证金880元,电表押金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6857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吕**(乙方)、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地下(原上海市场步行街)“爱尚街”负一层B区18a号店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应于每月5日或之前向甲方、物业管理公司交付当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各项应交费用,逾期支付则按每月租金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附着于房屋并与房屋不可分离的添附物,或虽可分离但分离后可能会损害房屋价值的添附物,乙方不得拆除;分离后不会损害房屋价值的添附物,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可以拆除、搬走。该合同附录二对房屋面积、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房产的参考套内建筑面积约为25.31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48.85平方米。租赁期壹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用途:该房产仅限于用作鞋用途及经营欧维思品牌用途。附录三对租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进行约定。其中,租金约定:第1年每月租金3664元,租赁保证金7328元,每月物业管理费440元;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所交付保证金中扣减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甲方须在本合同终止及乙方把该房产腾空交还甲方后,并且在乙方向甲方付清或甲方自行从保证金扣除因乙方违反义务而使甲方遭受的损失额后三个月内,把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给乙方。

又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交给被告租赁保证金7328元及2014年1月份租金3664元,交给洛阳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物业保证金880元、2014年1月份物业费44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交给祥**公司垃圾清运费146元、电费450元、电表押金2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交给被告2月份租金2443元,交给祥**公司2月份物业费440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交给祥**公司电费5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交给被告三、四月份租金均为2931元,交给祥**公司三、四月份物业费均为44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五、六、七三个月租金共计5496元,交给祥**公司五、六、七三个月物业费共计132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交给祥**公司电费5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及吕**交给祥**公司电费共计600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交给祥**公司电费50元。

另查明,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经营,但未向被告缴纳租金,后原告停止经营。

还查明,被告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于2015年5月28日取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及收据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于2013年9月1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租赁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虽未续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因原告未向被告缴纳租金且现已停止经营,说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732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吕**租赁保证金7328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25元,由原告吕**负担1500元,被告洛阳鸿**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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