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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来法与李**、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了原告尚来法诉被告李**、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1月3日委托鉴定,2016年1月27日收到鉴定意见书,2016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来法的委托代理人尚峰峰、赵**,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崔金峰、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18时35分,李**驾驶其所有的豫CW59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韩城镇仁厚村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急诊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由于长期卧床并发肺部感染,后行气管切开术,给予抗感染治疗。复查头部CT显示脑室系统扩大,在全麻下行脑室-腹腔分流术。2015年4月7日转入宜**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宜阳**警察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5)第01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6070.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届满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情况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李**尽最大努力赔偿;李**共向被告支付了67000余元,希望法庭在赔偿数额中扣减。

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核对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与监护人关系由法院依法确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河南科**属医院病历;4、河南科**属医院出院证;5、河南科**属医院诊断证明;6、河南科**属医院更正证明;7、宜**民医院病历;8、宜**民医院出院证;9、河南科**属医院、宜**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各1张;10、宜**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医疗用品收据1张、防褥疮垫发票1张、九阳料理机发票1张、复印费收条1张、洛宁县城区王**家电门市发票5张、加油费发票2张;11、护理费人员王**、尚峰峰身份证复印件;12、保险单复印件;1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0组证据中医疗用品收据、防褥疮垫发票、九阳料理机发票、复印费收据、洛宁县城区王**家电门市发票,没有医院外购证明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应购买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法院酌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出院后护理人数的意见有异议,依据不充分,一般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对原告购买的纱布、棉签、料理机、复印费等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中医疗用品收据、防褥疮垫发票、九阳料理机发票、复印费收据均为实际需要并已发生,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洛宁县城区王**家电门市发票,原告陈述为九阳料理机损坏后又购买的料理机,但该票据上不显示出票日期及购买物品名称,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300元,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各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预交款收据8张59000元;2、交给原告家属8000元,没收条;3、支付原告生活费约2000元。

原告尚**的质证意见为:对预交款收据无异议,承认收到8000元,另外生活费我方认可800元,共计67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垫付费用,双方对被告李**支付原告尚来法678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35分,李**驾驶豫CW59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韩城镇仁厚村道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尚来法发生相撞,造成尚来法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未在事故现场标明位置。该事故经宜阳**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1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尚来法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来法被送到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脑积水。住院75天,期间陪护2人。2014年4月7日转宜**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73156.7元。2016年1月15日,经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尚来法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出院后需2-3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属长期。被告李**已支付原告67800元,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豫CW595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应以合理合法为限。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侵权人过错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820元,考虑此项费用确系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陪护人数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元。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请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5年,期满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数问题,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鉴定意见为2-3人,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为医疗机构建议2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人数按2人计算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3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36500元(20元/天×365天×5年)、护理费284720元(28472元/年×5年×2人)、误工费24845.2元(25402元/年÷365天×357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卫生材料费62元、辅助器具费809元、复印费18元,共计764892.9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再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各项损失644892.9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已支付的678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李**还应赔偿原告57709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来法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尚来法各项损失644892.9元,扣除已支付的67800元,再赔偿57709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尚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2元,由被告李**承担。该款系缓缴,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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