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发生争吵,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处于不和睦状态,已分居二年之久,同意离婚,但婚生子不能由原告方抚养,儿子未成年前的抚养费,原告应承担一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我借款3万元应无条件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2月17日生儿子宋**。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够和睦,从2013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儿子宋**一直由被告抚养。

审理中,原告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儿子宋**的出生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儿子出生于定西市安定区、入户在原告家,原告从儿子出生后对其无微不至地照顾。2、原、被告同事及朋友证明、被告家居住环境照片。证明被告从事酒吧工作,工作时间为夜晚、收入不稳定、家庭居住条件、交通相对落后,被告在物质上不能给儿子良好的生长条件。被告何某某质证称,儿子出生后,自己母亲也在定西,因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回洛阳,儿子也由母亲照顾;自己在认识原告后即不再从事酒吧工作,有正常的工作,原告没有出过照顾儿子的费用。

被告何某某提供上海**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自己有正规正常的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原告宋某某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工作稳定和工作时间。

经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5月份、2013年1月份向其借款3万元,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被告何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和睦相处,2013年分居至今,二人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宋**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在二人分居后也一直由被告抚养,离婚后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称原告向其借款,但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某某、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宋**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月15日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015年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待儿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被告何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