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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南子与杨**、洛阳**限公司、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南子诉被告杨**、洛阳**限公司、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委托移送鉴定,2015年12月2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件3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南子委托代理人崔金峰、被告洛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6时30分,被告杨**驾驶豫CD2666号货车沿洛宜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通道324号灯杆处时,与其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石南子驾驶的豫03/67195号拖拉机,发生严重的追尾撞击事故,造成原告石南子受伤。石南子受伤后经多次住院治疗,伤情为:1、头皮挫伤;2、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右肺挫伤;6、肢体多处皮肤擦挫伤;7、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8、双肺下叶挫裂伤;9、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0、肠梗阻(颅脑损伤后遗症)。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CD2666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洛阳**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石南子诉入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其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70893.15元,其中原告需长期护理15年,护理费暂时计算5年;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辩称,1、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告方没有就残疾赔偿金向法院主张权利,此次诉讼残疾是否为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有异议,根据一事不再诉原则,答辩人建议驳回。2、车辆系杨**个人车辆,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杨**只是用公司的名字,公司与杨**不存在挂靠关系,建议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113号评估意见书,证明:被评估人石南子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1-2人长期护理。第二组证据: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石南子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石南子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石南子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第三组证据: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和检查CT费票据。证明:石南子在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以及鉴定检查费用。第四组证据: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石南子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石南子遭遇车祸后的精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Ⅵ级伤残。第五组证据:洛阳**生中心鉴定及其检查相关票据4张。证明:石南子在洛阳**生中心鉴定及其检查支出的鉴定费用以及鉴定检查费用。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洛阳**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峻**司没有去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也没有通知峻**司到场,我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伤残鉴定10级没有异议,对护理依赖程度和六级伤残有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洛阳**限公司辩称原告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到场,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已依法对其告知,被告洛阳**限公司无故缺席本院组织的质证、选择鉴定机构等诉讼活动,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显示时间、地点,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00元。

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杨**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6时30分,杨**驾驶豫CD266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洛宜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洛宜快速通道324号路灯杆道路时,与同向在前石**驾驶的豫03/67195号手扶拖拉机(乘坐肖**)发生相撞,造成石**、肖**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全部责任,石**不承担责任,肖**无责任。原告石**的前期费用已经(2014)宜*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经(2015)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并已生效。判决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6271.94元,被告杨**赔偿原告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2425.7元,被告洛阳**限公司对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款4242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28日,经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石**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1-2人长期护理。2015年12月22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石**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石**遭遇车祸后的精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Ⅵ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500元,鉴定检查费888元。

另查明,豫CD2666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新会,该车挂靠在洛阳**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前期费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部用完,伤残限额余100384.2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肖**两人受伤,二人系夫妻关系,肖**明确表示同意其应享有的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石南子。经2015宜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南子99384.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阳**限公司与被告杨**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人数为2人,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综合考虑,认为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继续主张,其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被他人扶养的年龄,本院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护理费116164元(29041元/年×5年×1人×80%),残疾赔偿金91165.2元(10853元/年×15年×56%),鉴定费4500元,检查费88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3017.2。扣除交强险伤残限额后余142632.96元,由被告杨**赔偿,被告洛阳**限公司对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石南子各项损失共计142632.96元;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对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款142632.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石南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石南子承担1900元,被告杨**承担5070元,该款暂由原告石南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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