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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物托运部与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与被上诉人邵**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按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根据法院专递回执显示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原址无此单位、迁移不明,法院专递回执于2015年8月23日退回本院,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在2015年8月28日开庭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按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根据法院专递回执显示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原址无此单位、迁移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的开庭传票应视为送达,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按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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