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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胡**、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胡**、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被告胡**、高**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克变由被告胡**、高**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767元(算至2015年5月1日),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由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客户提款申请书;5、存款凭条;6、身份证复印件;7、影像备案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2年张**还在赵**清有的服装店里上班,李**的妻子刘**找她贷款,当时碍于面子就去了。后来张**跟信贷员刘**说她只有几间瓦房,刘**告诉她不用担心,胡佳聪、高成林这两个担保人也不是张**叫去的,当时张**也不知道自己是主贷。照完相,签了字,然后张**还问了刘**,这笔贷款什么时候能贷出来,刘**说签了也不一定能贷出来。后来刘**让他们三个人都签字,然后让他们都走了,再也没有去信用社,钱也没见过,过了大概三四天,张**下班回家,刚好走在赵河街西头,碰见刘**吃烩面,就问那款下来没,他说已经作废了,贷不出来了。从这以后张**没有去信用社问这个事。大概停有一年的时候,刘**给张**私人的钱用了,张**去刘**家要这笔钱的时候才听说。张**签字了,但是没有见到钱。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胡**、高成林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钱,原告并未依照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不具有还款义务,应由本案私自截留该笔款项原告的工作人员刘**返还;2、在对位合同中,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拒绝履行的权利。本案中张可变作为借款人,拒绝还款是合法行驶自己的抗辩权;3、担保人就没有实际发生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签订协议的原告主要负责人,以银行名义签订该借款协议,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依法应由银行对该损失自行承担,对内可以追究内部人员的责任,寻求救济途径。原告让同是受害者的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

被告胡**、高**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方刑初字第039号刑事判决书;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3、公安机关调取的“张**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档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张**作为借款人,被告胡**、高**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月利率为10.5‰,借款用途为购房。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高**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张**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胡**、高**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5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存入被告张**2012年5月18日提供的户名为张**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767元(算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以后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有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另查明:该笔贷款系诈骗罪犯李**向本案被告张**借款,被告张**没钱出借,在李**提议下,以被告张**名义立户贷款归李**使用。被告张**及担保人亲自办理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等手续,该贷款手续由信贷员刘**办理后,归李**使用。该事实已被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03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张**的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76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虽然提出“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和存款凭条”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名及指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庭审中向其释明进行文检鉴定的权利及不鉴定的不利后果,被告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和存款凭条”中涉及张**本人的签名及指印系被告张**本人所为。被告胡**、高**因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胡**、高**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性质明确,说明被告张**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并使用借款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张**辩称该笔贷款不是本人使用,但被告张**借出该款让他人使用的意图明确。被告胡**、高**出示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张**、胡**、高**被李**诈骗过钱财的事实,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生效的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03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笔款项即是罪犯李**诈骗本案被告张**的款项,说明该笔款项是本案被告张**的资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借款合同为被告张**本人所签,且被告张**为该借款合同的合法当事人,被告张**立户贷款让他人使用的意图清楚明确,所以被告张**以此辩解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胡**、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并预料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克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日)的利息18767元,2015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张**、胡**、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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