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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2008年、2009年、2010年三份协议,是三分不同的协议,数量、主体都不一致。2008年的协议不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而2009年、2010年的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由于2010年签订的协议在后,且三份协议均属性质相近的协议,从被上诉人的诉求可以看出,争议主要发生在2010年的协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0年协议中,有仲裁约定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审裁定与仲裁法相违背,本案应该由郑**委员会管辖,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在2008、2009、2010年连续签订了小麦合作收购协议,收购的小麦均储存在郸城县白马镇设立的分支机构河南省军粮储备库二库,说明合同履行地在郸城县。连续三年收购保管小麦存放在一处,无法具体分离,收购、保管和销售有一个连续的合同履行期间,三年的合同中均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5月小麦全部出库时为止,合同履行上有连续性和不可分性,且上诉人在上诉人状中也认可:“三份协议均属性质相近的协议”,为此引起的纠纷应统一处理,不可分割。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保管费用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2008、2009年。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内容是不可分割的收购储存行为,三份协议只能全案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郸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仓储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签订的委托储存协议中约定,可申请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协议的甲方即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武陟县,其住所地没有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协议应为无效。2009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采取法律手段解决。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10年签订的小麦合作收购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应为有效仲裁协议。因此,郸**民法院对本案因上述三份协议引起的诉讼受理管辖不妥。但被上诉人就涉及2008年、2009年的两份协议引起的争议可选择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郸城**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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