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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牛**、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张某某和父亲二人到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所属的七峰山生态旅游区滑雪场滑雪,在滑雪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致使左小腿骨折,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左小腿骨折,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原告在购买门票时,同时购买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的旅游公众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所属的七峰上生态旅游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对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6522.9元。2、本案诉讼费其他费用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

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3、新野县卫校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检验单各一份;

4、方城县七顶山旅游区乘车卡及结算票据各一份;

5、证言一份;

6、照片十二张;

7、交通费票据106张;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

9、滑雪场管理规范一份;

10、案件陈**一份;

1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滑雪过程中摔倒致伤,这个事情属实;原告系未成年人,在监护人的监护下滑雪致伤,其本人及监护人未尽到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已履行了告知和警示义务,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司法解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假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是部分次要责任,且公司为所有游客在安诚财险投保有保险,总保额为20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滑雪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每个进园游客通过警示牌都有所了解,我们的警示牌很明显,作为孩子家长应当认识到事件的风险,家长没有尽到义务。我们园内有安全员、教练员,家长没有尽到义务,让自己的孩子滑雪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众责任险发票复印件和保险明细表;

2、景区安全尽到警示义务的告知警示证据7份;

3、景区内有安全巡查的教练员的教练证。

被告安**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旅游区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属实,因原告监护人及旅游区均未尽到相应义务,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承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免赔额为每次损失的20%,另外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27日,原告张某某和父亲张*到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所属的七峰山生态旅游区滑雪场滑雪,在滑雪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致使左小腿骨折,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左小腿骨折,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原告在购买门票时,同时购买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的旅游公众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所属的七峰山生态旅游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对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6522.9元。2、本案诉讼费其他费用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7022.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2)原告因治疗伤情在新野卫校附属医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060.34元。

(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00元。

(4)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的医疗费用限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还特别约定滑雪场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20%或1000元,两人者以高者为准;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7日,原告张某某和父亲张*到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所属的七峰山生态旅游区滑雪场滑雪,在滑雪过程中,造成原告张某某左小腿骨折的事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此事故中,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有公众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综合事件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60.34元;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护理费为450元(50元/人/天×9天u003d450元),营养费为180元(20元/天×9天u003d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u003d18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0853.24元。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597元(50853.24元×70%u003d35597.27元,四舍五入取整。),原告自担30%的责任即15256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应由方城县**有限公司直接赔付。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060.3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420元,未超出保险2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其余各项损失数额也未超出公众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诚财**司在此事故的免赔率为20%,即被告安诚财**司应在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付28478元(35597元×80%元u003d28478元)。下余的10119元(35597元-28478元+3000元)应由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对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28478元。

二、被告方城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1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713元,由被告方城**有限公司负担126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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