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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犯诈骗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湖北省健**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及(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94-3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齐**及辩护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被告人齐**预谋诈骗他人财物,为了逃避罪责,齐**购买了一张不记姓名的移动电话卡号码为18×××50。随后又办理了号码为豫H×××××的假牌照、假机动车行驶证及姓名为朱**、证号为410391197609125876、住址为河南省温县城郊乡朱家庄村五组、准驾车型为A2的假机动车驾驶证,为实施诈骗作准备。2015年2月初,被告人齐**决定利用运输货物之机,骗取其承运的货物,搞点钱回家过年。同月4日,齐**将豫H×××××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的车牌取下,换上事先准备的豫H×××××的假牌照,持假机动车行驶证和姓名为朱**的假机动车驾驶证,到湖南**济开发区物流园联系货运业务,未果。次日,齐**再次来到该物流园郴州物流信息部联系货运业务时,适遇湖北省健**有限公司(简称监利**米厂,下同)法定代表人杨*于2月4日下午,电话委托该物流信息部负责人李*甲,运输55吨大米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齐**假冒朱**之名,用悬挂豫H×××××假牌照的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假机动车行驶证和姓名为朱**的假机动车驾驶证,骗取了李*甲的信任,双方签订了从“监利**米厂”运输55吨大米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的《货物运输协议书》,齐**在协议书承运方的签名为朱**,联系电话18×××50,车牌号豫H×××××,承运单位温县第一汽运。同月6日,齐**驾驶悬挂豫H×××××假车牌的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经随岳高速公路至监利**米厂,黄金源米厂负责人杨*、股东李*乙安排人员往该车上装载了55吨大米,齐**假冒朱**与杨*、李*乙办理了相关手续。当日21时许,齐**驾驶装有55吨大米的货车离开黄金源米厂前往河南省新野县。途中,齐**将18×××50的电话卡丢掉,切断了杨*、李*甲与其的联系。齐**将装载有55吨大米的货车连货带车一起藏匿于河南省新野县五集镇周湾村村民齐*家后院中,随后变卖未果。期间,为了便于变卖,齐**还请人将上述55吨大米中包装袋上印有“黄金源米业”字样的大米从货车上卸下来,藏匿于齐*家后院的木棚中。2015年3月31日,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新野县将齐**抓获,后根据齐**的供述,在齐*家后院查获了大米及货车,经现场称重,货车和大米共重69.33吨。经监利**证中心鉴定,该55吨大米价值人民币230738元。案发后,监利县公安局已将追回的55吨大米发还给了湖北省健**有限公司。另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省健**有限公司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监利县公安局黄歇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湖北省健**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齐**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齐**赔偿湖北省健**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湖北省健**有限公司的谅解。湖北省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日27日向监**民法院申请撤诉,监**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的陈述;2、证人李**的证言;3、证人李*乙的证言;4、证人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7、书证,称重单、被告人齐**持有的“朱**”假驾驶证和行车证、假车牌、公路收费票据;8、书证:货物运输协议书、调运单及杨*出具的领回大米55吨的领条;9、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10、监控视频截图及网络查询资料;11、监利**证中心监价鉴字(2015)第13号鉴定结论书;12、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050刑事判决书;13、被告人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齐**如实供述有助于办案机关收集定案证据,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的家属能赔偿湖北省健**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监利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豫H×××××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宣判后,齐**不服,提出上诉,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其撤诉。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其抗诉意见为:“一审判决判项(二):‘监利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豫H×××××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法刑诉法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齐**如实供述有助于办案机关收集定案证据,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的家属能赔偿湖北省健**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判项(二):‘监利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豫H×××××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法刑诉法规定”的抗诉意见,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一审判决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并不违背上述规定,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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