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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丁*与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丁*诉被告韩*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丁*甲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其父丁**、其女丁*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提出对丁*甲脊髓损伤是否外伤造成、脊髓损伤与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丁*甲已下葬未有机构予以鉴定,原告后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撤回鉴定,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愧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一次于2015年5月6日开庭应诉,2016年3月3日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5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在新乡市张某某家中因琐事将原告父亲丁*甲打伤,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2014年12月11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父亲因伤情严重,先后在新乡**民医院、河**军医院接受治疗,至今病情仍在持续恶化,在安阳**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父亲住院期间,被告从没有到医院看望过原告父亲,给原告父亲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由于病情严重,原告父亲于2015年4月29日不治身亡。特诉至人民法院、望能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89.33元(新乡**民医院花费32581.83元,河**康医院花费12675.5元,外购药花费3232元)、护理费18637.33元(按照两人护理,护理行业2410元/月计算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5元/天计算116天)、营养费1740元(15元/天计算116天)、误工费5800元(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116天)、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按照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19402元(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453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金愧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就打了丁*甲一下不应造成其死亡。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4)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韩金*、张某某、徐**、付**的笔录各一份,证明丁*甲是被韩金*打伤导致死亡,在伤害案行政案卷中韩金*笔录承认自己殴打了丁*甲,张某某的笔录证明双方打架并且提到丁*甲当时已经无法独立走路了,徐**的笔录证明双方打架提到韩金*将丁*甲推倒在沙发上用拳头打,付**的笔录证明丁*甲当天受伤非常严重;2、新乡**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明细单、病例各一份,河**军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明细单、病例各一份,丁*甲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丁*甲因为2014年5月26日晚上被打受伤,最终导致死亡;3、丁*甲身份证、丁*身份证、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4、医疗费票据及外购用品票据23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489.33元;5、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交通费4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韩**在位于新乡市张某某家中打麻将时与丁*甲发生矛盾,丁*甲被打伤。于2014年5月27日至6月25日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丁*甲为脊髓损伤,花费医疗费32581.83元。要求出院后入住河**军医院,诊断为胸椎脊髓损伤,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住院共计87天,花费医疗费12675.5元。2015年3月7日在安阳**民医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压疮感染、肺部感染、外伤性脊髓损伤(截瘫),另购医疗用品花费3232元。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认为韩**违法行为严重,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4)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丁*为丁*甲的独生女,长期打工,有一定收入能自食其力。丁*母亲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丁*甲父亲丁**1933元出生,其母亲于2014年10月病故。丁*甲已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应原告申请对丁*甲的死亡原因进行技术鉴定,但经委托未有机构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亲属丁*甲与被告韩**因琐事发生口角致使丁*甲被被告打伤,并有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出警处理并有多名证人笔录予以印证。丁*甲先后经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脊髓损伤、河**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胸髓损伤、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压疮感染、肺部感染、外伤性脊髓损伤。被告韩**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亲属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45257.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外购药3232元虽然部分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该费用系丁*甲因伤患病治疗期间发生,结合丁*甲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期间和医护实际需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637.33(按照两人护理,护理行业2410元/月计算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5元/天计算116天)、营养费1740元(15元/天计算116天)、误工费5800元(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116天)、交通费用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和丧葬费19402元,因本案中原告亲属丁*甲的死亡与被告的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但确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丁*甲受伤严重,经过近一年的治疗后死亡,故本院据情确定被告对该两项费用承担20%,即41544.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8351.46元。关于原告丁*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因丁*长期打工,自食其力,经其亲属认可,可以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8489.33、护理费18637.3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5800元、交通费用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6806.66元。

二、被告韩**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和丧葬费(19402元)两项费用的20%,即4154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承担3590元,被告承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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