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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周**,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白*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李*甲。原告系再婚,其与被告结婚时带一女孩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好玩成性,不关心原告及其子女,原告因此劝说被告,被告不仅不听,而且经常与原告吵闹并殴打原告。2014年4月,原告再次遭原告及其父母辱骂殴打后离开家与其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2015年1月7日,原告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作出(2015)宜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开始分居,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给付原告的彩礼2万元,以及金戒指、金项链均归原告所有,同意抚养长子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自己当日从上午九点半纠缠到晚上七、八点;原告所诉被告好玩成性不是事实,家里的一切家务均由答辩人李某某承担,答辩人脸上经常前伤未愈新伤又添,就连孩子满月酒当日被告脸上也是伤痕累累。原告经常辱骂答辩人母亲,并时常与外界男人信息不断;从结婚到离家出走原告就从未打算与答辩人好好生活,原告到答辩人家一直只知道要钱,婚后,一切开支以及原告女儿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父母承担,平时每月还给他们500元生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仍一直分居生活,充分证明二人感情破裂。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李*甲。原告系再婚,其与被告结婚后带有前夫生育的女孩白*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嘴生气。2014年4月19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即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7日,原告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5)宜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长子李*甲。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的2万元彩礼、金戒指、金项链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后,长子李*甲一直随被告李*某生活。被告母亲白*甲平时帮助被告李*某抚养孩子,现仍愿意帮助被告李*某抚养孩子。原告王某某与前夫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白*乙由王某某抚养,王某某前夫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彼此沟通共同努力经营好、维护好婚姻家庭。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生气后,就长期分居生活,导致二人感情不合,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可二人无法再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足以证明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足,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由抚养孩子的义务,原、被告均同意长子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结合子女近一年多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以及原、被告的现状等实际情况,婚生长子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长子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妥,本院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义务,因原告尚无固定工作且仍需抚养其与前夫所生女儿,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李*甲抚养费300元。原告辩解其所带女儿和被告李*某形成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享有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被告李*某也有义务给付原告所带女儿抚养费的义务,双方应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因被告李*某不同意抚养原告女儿,按照该规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与白*乙之间的继父与继女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王某某仍应抚养其女儿白*乙,因此不能免除原告王某某对孩子李*甲的法定抚养义务,其仍应给付孩子李*甲抚养费,故原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当月孩子抚养费,之后抚养费于每月10日前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有探望长子李**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应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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