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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高**、包**、郭**、杨**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胡**、高**、包**、郭**、杨**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胡**、高**、包**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胡佳聪由被告高**、包**、郭**、杨**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796元(算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存款凭条;3、身份证复印件;4、影像备案资料三份;5、守信卡复印件;6、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胡**、高**、包**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项下金钱,原告并未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不具有还款义务;2、担保人就没有发生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刘其军系银行工作人员,以银行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银行对该损失自行承担,对内可以追究内部责任的方式寻求救济途径。让同是受害人的被告承担,不具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

被告胡**、高**、包**为支持其抗辩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方刑初字第039号判决书;2、调取证据清单;3、胡**等被告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档案。

被告郭**、杨**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胡**由被告高**、包**、郭**、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办理了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元的“守信卡”一份,并于2012年5月18日依据“守信卡”与原告订立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月利率为9.9‰,借款用途为购房,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高**、包**、郭**、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胡**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高**、包**、郭**、杨**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5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万元转存入户名为被告胡**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796元(算至2015年5月1日),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有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另查明:该笔贷款系诈骗罪犯李**向本案被告胡**借款,胡**没钱出借,在李**提议下,以胡**名义立户贷款归李**使用。胡**及担保人亲自办理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等手续,该贷款手续由信贷员刘**办理后,归李**使用。该事实已被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03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调查胡**的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由被告高**、包**、郭**、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申请办理“守信卡”,并依据“守信卡”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的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胡**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79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包**、郭**、杨**因在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高**、包**、郭**、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性质明确,说明被告胡**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并使用借款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胡**辩称该笔贷款不是本人使用,但被告胡**借出该款让他人使用的意图清楚明确。被告胡**出示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胡**被李**诈骗过钱财的事实,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生效的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03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笔款项即是罪犯李**诈骗本案被告胡**的款项,说明该笔款项是本案被告胡**的资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借款合同为胡**本人所签,且被告胡**为该借款合同的合法当事人,被告胡**立户贷款让他人使用的意图清楚明确,所以被告胡**的以此辩解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高**、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并预料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日)的利息16796元,2015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包**、郭**、杨*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胡**、高**、包**、郭**、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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