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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留法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侯留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侯留法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10时,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沿长深高速往南京方向至长深高速2053公里0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浙G×××××小型客车侧翻,造成浙G×××××小型客车多处损坏,乘坐人侯留法、马*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第32013512014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侯留法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454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5251元。另查明,浙G×××××小型客车车主为侯**,系侯留法之子,在从浙江回宜阳过节途中,侯**与李**轮换驾驶,李**驾驶该车肇事。该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后,侯留法收到保险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予以确认。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侯**请求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根据侯**伤情,1人护理并无不当,其请求该院予以采信。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381.9元(27878元/年÷365天×5天×1人)、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6042.9元。李**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侯**已通过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理赔10000元,该费用应在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42.9元;二、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李**承担。该款暂由侯**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基本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公平、公正。这表现在,本案实际上是李**受雇于侯留法及其儿子侯**并为其二人的网店开车送货,在工作结束后,李**和侯留法及侯**一起开车回家过春节,在侯**开车回家的途中,由于侯**长途开车的疲劳,于是才让李**为其无偿帮助开车而才发生事故的。李**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必须查明的以下基本事实:(1)李**是无偿为侯留法及其儿子侯**开车的,车辆登记在侯**名下,但事实上是侯留法与侯**一起经营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虽然事故发生时是李**开车,但是坐在副驾驶上的侯**对车辆是有完全的指示权的;(2)侯留法就算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也是搭乘侯**的车辆出的事故。因此,李**认为,作为实际指示人和被帮工人的侯**才是实际赔偿的主体。该案在适用法律上应该按照无偿帮工或者提供劳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来定性,不能以单方的交通事故来定性,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其判决也是不公平的。2、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这表现在:李**已经提出,该案的车主是侯留法的儿子侯**,侯**要求李**无偿为其开车,李**与侯留法儿子形成了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因此,侯**与该案有直接法律关系,既然一审法院已经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应当主动追加被告的。李**特别要提出的是,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李**已经明确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答辩状和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书,而一审法院却拒绝接收这些材料。另外,作为一审法院定案的重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也拒绝让李**复印,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是明显违背的。故此李**认为,该判决适用基本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遗漏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侯**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工作结束后免费搭乘侯**的车结伴回家过年,双方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法理论上的好意施惠关系,而不存在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在车辆行使过程中,李**与侯**轮换开车,二人均应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李**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侯留法等人受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上诉称,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侯**之间系帮工或劳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侯**作为车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李**要求追加侯**为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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