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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线知与杨**、洛阳**限公司、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知诉被告杨**、洛阳**限公司、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委托移送鉴定,2015年6月2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8月9日原告以该事故另一受害人正在鉴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件3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知委托代理人崔金峰、被告洛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6时30分,被告杨**驾驶豫CD2666号货车沿洛宜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通道324号灯杆处时,与其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石南子驾驶的豫03/67195号拖拉机(乘坐原告肖**),发生严重的追尾撞击事故,造成原告肖**受伤。肖**的伤情为:双侧内外踝骨折、头皮左肘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CD2666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洛阳**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肖**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966.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辩称,车辆系杨**个人车辆,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杨**只是用公司的名字,公司与杨**不存在挂靠关系,建议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肖**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3天,期间需要1人陪护。第二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单。证明:肖**住院治疗诊断费用。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及其及其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1、肖**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肖**的鉴定费用及其鉴定检查费用。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洛阳**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显示时间、地点,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100元。

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杨**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6时30分,杨**驾驶豫CD266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洛宜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洛宜快速通道324号路灯杆道路时,与同向在前石南子驾驶的豫03/67195号手扶拖拉机(乘坐肖**)发生相撞,造成石南子、肖**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全部责任,石南子不承担责任,肖**无责任。原告肖**的前期费用已经(2014)宜*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并经(2015)洛*终字第136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并已生效,判决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36.82元,被告杨**赔偿原告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16402.7元,被告洛阳**限公司对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款1640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肖**于2015年7月30日至8月1日入住宜阳县中医院取内固定装置,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695.3元,期间需1人陪护。2015年5月28日,经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豫CD2666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新会,该车挂靠在洛阳**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前期费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部用完,伤残限额余100384.2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石南子两人受伤,二人系夫妻关系,肖**明确表示同意其应享有的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全部赔偿给另一案原告石南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阳**限公司与被告杨**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二次手术住院之前已经评残,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护理费238.69元,残疾赔偿金18450.1元(10853元/年×17年×1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534.09元。该款由被告杨**赔偿,被告洛阳**限公司对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肖线知各项损失共计27534.09元;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对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款27534.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负担,该款暂由原告肖线知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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