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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洛阳安**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太建筑保温**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听,原审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听于2015年3月27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公司、杨**偿付黄*听工人工资等款8887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由洛****公司和杨**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做出(2015)伊三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洛****公司、杨**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金峰,被上诉人黄*听,原审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洛**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与洛阳华**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承担伊川功华园一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瓷砖工程,该合同由洛**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杨**作为该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洛**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1年7月21日由其代表人杨**作为甲方,黄*听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单价14元/平方(楼上三道腰线14元/米,付款方式是按步骤付款至总额的97%,余3%为质保金。)该协议签订后,黄*听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洛**公司陆续给付黄*听工程款。截止2012年1月15日共支付黄*听工程款20万元。同日黄*听向洛**公司写出证明,其内容为:“止2012年元月15号共收到伊川功华园外墙保温工程款:贰拾万元。后期工程款待完工验收签字后按合同支付。工程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甲方监理不予签字验收由我方负责”。2012年1月17日,洛**公司通过伊川农村商业银行向黄*听汇款20000元,共支付黄*听工程款220000元。2012年9月6日,对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经洛**公司代表人杨**和发包方洛阳华**有限公司及工程监理方有关人员核对工程量并列表签字,黄*听在该工程项目中所进行的劳务施工为:外墙保温刷涂料共1742.01M2。合同单价为14元M2,计款243768.14元。飘窗板保温刷涂料1234.88M2,计款17288.32元。腰线700.17M,合同单价每米14元,计款9802.38元。南立面凹角处后砌墙保温涂料108.46M2,计款1518.44元。l、2层保温892.39M2,计款12493.46元。以上五项共计:284870.74元。尚欠黄*听64870.74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听称2012年1月17日收到洛**公司汇款2万元,系包括在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款证明20万元中,因日期写错没更改所致,洛**公司予以否认。黄*听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陈述理由不能成立,只能按洛**公司已付22万元认定。黄*听称该工程款存在工伤补贴500元及外架整改3500元,洛**公司不予认定,黄*听亦无证据证明,故此诉求无法予以支持。洛**公司、杨**辩称黄*听在上述项目中有部分工程未做,不应全额计算该工程款,但因其与发包方洛阳华**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6日工程量核算中,该开发公司已如数向洛**公司核算了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洛**公司、杨**提出此辩解显然不当,黄*听表示此工程量已如数完成,洛**公司无证据证明黄*听未完成工程量及应扣款项,故此辩解不能成立。洛**公司、杨**辩解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工程在2012年9月6日洛**公司与发包方核算时,已证明该工程没经正式验收,基本没报验收资料,虽现该工程已交付入住,但现尚不能确定具体正式验收日期,故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止日期,故洛**公司、杨**此辩解亦无法成立。该工程系洛**公司承包,杨**是作为代表人签字承包和分包,是一种履行职务行为,故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因洛**公司、杨**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黄*听工程款64870.74元。二、驳回黄*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洛**公司承担1500元,黄*听承担520元。

上诉人诉称

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上载明本案按普通程序合议庭审理,实际上一人独任审判,至今洛**公司、杨**没有见过两位人民陪审员。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黄*听提交的洛**公司同发包方承包总工程量作出的核对单,把洛**公司与发包方所核对的工程量综合面积错误地认定为黄*听所完成的保温面积,而洛**公司同发包方核对的工程量面积为洛**公司对发包方所承建的保温面积、刷涂料面积等综合面积,包含保温面积,但绝不仅仅只有保温面积一项。3、洛**公司不欠黄*听工人工资等款项。洛**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同黄*听已经就工人工资等事宜协商解决,并且洛**公司已经与黄*听结清款项。黄*听同洛**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黄*听2012年1月15日所写的“证明”均证明黄*听所做的保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另外2012年9月6日洛**公司同发包方的工程量核对单也显示“没经正式验收”,黄*听在所做工程出现质量达不到要求时拒绝修复,影响了洛**公司整体工程的验收,给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黄*听不间断地向洛**公司催要工程款,洛**公司抵不住黄*听的纠缠,于2012年1月17日与黄*听就工程款项达成协商,洛**公司共计支付黄*听22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4、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012年1月17日洛**公司最后一次给黄*听款项,当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黄*听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听答辩称:1、洛**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于2012年结清工人工资缺乏证据。2、洛**公司与黄*听签订的“施工协议”不能证明黄*听所做的保温工程出现了大量质量问题,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验收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3、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且黄*听一直向洛**公司要钱,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杨**答辩称:同意洛**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洛**公司已经在原审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项是否已经完全结清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杨**与黄*听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施工协议后,黄*听按照该施工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洛**公司与发包方于2012年9月6日对于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进行了核算,根据核算的保温工程量及施工协议可以计算出黄*听施工的保温工程总价款为284870.74元。虽然洛**公司上诉主张黄*听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洛**公司仅向黄*听付款共计22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洛**公司应向黄*听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64870.74元,并无不当。洛**公司上诉称黄*听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是其没有提起反诉,故其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洛**公司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洛**公司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一直未与黄*听进行结算,故黄*听主张权利应自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综上,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洛阳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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