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与被上诉人董**、河南振**)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董**、河南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蔡**,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工**支行作为贷款人、董**作为借款人、振兴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省营]行[陇海路]支行(2008)年(1257)号。合同约定,董**向工**支行借款38.4万元,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违约责任包括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董**将其购买的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北、中州大道西1#商业广场B座2号楼1单元23层405的房产进行抵押,振兴公司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2009年1月5日,工**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款义务。2009年1月1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董**曾多次未按指定的日期按照约定的本息数额还款。但董**逾期后,均在很短时间内补足还款数额、以及逾期所产生罚息、复利。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董**未拖欠工**支行应还的本息,工**支行仍正常按月收取董**所还的本息。

工**支行于2015年7月6日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受工**支行委托,河南**事务所指派蔡**律师办理本案的诉讼清收工作,律师费用19339元。诉讼中,工**支行提交载明收取律师代理费19339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董**对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支行作为贷款人、董**作为借款人、振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振兴公司提供的保证,因系附免除条件,现条件已成就,故振兴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董**在收到工**支行提供的按揭贷款后,应当按时返还约定的本息,虽然其曾多次未按指定的日期按照约定的本息数额还款,但其能够在很短时间内补足应还款项,故其的违约行为,属于延迟履行,又由于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董**未拖欠有应还的本息,工**支行仍正常按月收取董**所还的本息,故董**的行为,属于轻微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工**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被告的轻微违约行为采取较少成本的方式,如收取罚息、复利和督促、提醒、通知、协助等方式,即可有效解决,并可使合同继续履行,依工**支行诉请,则工**支行、董**签订合同时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同时会人为加大解决争议的社会成本,根据本案的情况犹不可取。因此工**支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董**要求驳回工**支行诉请的辩称,予以采纳;振兴公司关于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称,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2元,由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工**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董**存在严重违约事实和合同约定,董**违约后,工**支行享有的权利,将违约行为定性为迟延履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董**累计11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工**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诉请董**偿还全部贷款并承担其违约产生的费用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董**虽有违约行为,但并非主观故意违约,从每次逾期时间非常短。从补交贷款本息上看,董**是积极履行合同的。二、董**逾期后,均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三、截止二审开庭时,董**仍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工**支行也接收,说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四、住房贷款是国家保障低收入人群居住权的惠民措施,如因客观原因,转微违约就解除合同清偿剩余货款本息,也有违背国家贷款政策的初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支行与董**签订合同第十条违约条款约定,董**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据此,工**支行提供董**还款凭证,董**存在至少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但查明董**最长超期一次是6天,均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相应罚息、复利,即使未按时,但已足额偿还了本息,且在起诉之后均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由此看出,董**应该是善意的、并非恶意违约,其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工**支行的利益受到损害。鉴于截止二审开庭时,董**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工行陇海也按约划取董**还款帐户资金,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合同目的的进一步实现。因董**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讼,董**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工**支行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2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