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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蒲**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蒲**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俊海,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于2014年11月27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8034元、拖欠工资补偿金145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工资81103元、未带薪年休假工资8276元、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6944元,共计1958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7638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签订工作,任工程造价师,月工资6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下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实际工作量陡增,将原告工资每月增加3000元,原基本工资每月6000元,共计每月9000元。2013年10月,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原告的工资调整降至每月6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减少工资,被告即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2月,被告仍按照每月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补发了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之后双方就工资问题数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被告未再让原告参加公司考勤。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6月工资合计54000元(9000/月×6个月)未发放。2014年8月5日,因工资等争议卢**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4)第0594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蒲**限公司向卢**支付工资27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未休年假工资差额7448.30元、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2976元,共计62174.30元。二、驳回卢**其他仲裁请求。卢**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此案在庭审中,一、原、被告均陈述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4000元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54000元×2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7000元(9000元/月×3个月)。二、就原告陈述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未休要求工资81103元,原告提交有打卡记录复印件(中间缺失2011年6月、7月、11月,2012年8月、11月、12月,2013年1月、4月,2014年2月),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在庭审中及庭后询问被告考勤管理问题时,被告均答复不清楚。三、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满一年后,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时间为10天,当庭被告陈述未休年假工资已随工资发放,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已发放该工资的工资表,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为8276元(9000元/月÷21.75天×10天×200%)。四、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相关手续及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元(1240元/月×80%×3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陈述相同,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合同期为三年,被告对合同期限未作明确表示,本院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因原告工资问题产生争议,虽然被告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原告明确提出辞职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54000元,被告拖欠该工资未付,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3500元。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限为3年,被告依法应当按3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原告请求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工资81103元,提交有部分出勤打卡单复印件,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能够提供考勤记录情况但拒不提供,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分配原则,该请求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被告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力后果,即支付原告81103元。原告未休年假,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补发该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8276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偿金763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蒲**限公司支付原告卢**工资54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工资8110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76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元,共计186855元,被告新蒲**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卢**。二、驳回原告卢**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蒲**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蒲**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的劳动关系形成时间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形成劳动关系,而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因工资问题协商无果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以及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工资的认定错误,并且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会议纪要、结算书、结算书存在的问题。证明卢**的工资标准为每个月6000元以及卢**不能胜任此项工作;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卢**在工作期间支取了10万元的项目部资金;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施工现场的管理情况、考勤情况和休假情况。

被上诉人卢**对上诉人新蒲**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都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证据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落款日期上诉人有改动,应为2012年6月5日,该笔款是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款,被上诉人确实收到,劳动合同是此后补签的。证据三证人证言,卢**从来不在项目部吃住,但是一直在公司,因为赶工期一直在加班,打卡考勤有专人张**负责,他是会计。

为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卢**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工程设计施工审批变更表一份(共4页),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5月6日,因不够整月,被上诉人的请求从2011年6月开始。

上诉人新蒲**限公司针对被上诉人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前三张没有卢**的签字,第四张上面也没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签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的劳动关系形成时间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而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另外,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有能力向法院提交员工考勤表但未提交,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形成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及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工资问题。上诉人虽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工资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下属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及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工资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蒲**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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