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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与鹿**、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诉被告鹿**、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的委托代理人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加工建筑机械电控箱,被告从事建筑机械生产,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控箱,截止2014年7月3日,经核算下欠45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鹿**、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电控箱,后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货款459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姚**以被告鹿**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5900元,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货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该欠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鹿**、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鹿**货款4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鹿**、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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