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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驻马店**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密庄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甲与被告驻马店经**村委密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密庄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密庄村民组的村民代表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甲诉称,原告王**系被告村民组的上门女婿,2003年4月13日与被告村民组村民密**结婚,2004年3月20日生育一子王*甲。2006年9月份,因修建天中广场占用被告密庄村民组的土地。在被告与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自建合同中约定银**司为被告免费提供每人60平方米住宅房,暂定300人,并附有被告密庄村民组享有分房人员名单,原告名列其中。2009年6月13日,被告又与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享有分房人员增加至308人,分房名单中仍有原告的名字。2016年1月11日,被告密庄村民组将该住宅房以每人67.94平方米分配给村民,但没有分配给原告住宅房,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应得的驿丰园房屋一套(面积135.88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密庄村民组辩称,1、二原告不是适格的分配对象。不符合分房条件;2、分房意见是经过村委会领导组织下完成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在该分配方案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撤销之前,该方案是有效的,被告根据该方案执行没有侵犯二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3日,原告王**与被告村民组村民密**结婚,2004年3月20日生育一子王*甲,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女王韵嘉,2011年11月10日,原告王**与密**离婚,2013年8月30日二人复婚。原告王**、王*甲的户籍均在密庄村民组。2007年11月13日,被告密庄村民组与案外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自建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密庄村民组提供建设用地,由驻马店**发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经营开发的一切事宜,包括立项、办理合法手续和所有费用,同时还约定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密庄村民组免费提供每人60平方米住宅房,暂定300人,位于银丰小区西侧3栋楼,另付给被告92.5万元人民币作为购地补偿款。2009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享有分房人员增加至308人。2009年6月15日,被告密庄村民组通过二轮投票,决定按密庄原村民大组分为四个小组时的人数进行登记分配。其中驿丰园小区安置房分配方案为以2001年10月16日为人口截止日确定人数,每人分配67.94平方米;天中豪园生产经营用地用房分配方案为以2005年3月23日为人口截止日确定人数,每人分配46.829平方米。该楼房建好后,被告以二原告不具备驿丰园小区安置房的分配资格为由拒绝向二原告分配驿丰园小区安置房,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二原告已分得天中豪园小区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自建合同》、户口本、证明等,被告提交的分房决议、公告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王**的户籍在被告密庄村民组,并有二原告提交户口簿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作为被告村民应分得安置房,而被告则主张驿丰园小区安置房分配方案为以2001年10月16日为人口截止日,而原告王**与密**登记结婚的日期为2003年4月13日,故二原告不具备分房资格。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u0026rdquo;和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u0026rdquo;的规定,村民待遇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即本案安置房的制定及如何分配属被告密庄村民组内部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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