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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沫厂、濮阳县**彩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沫厂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清河头乡博兴彩钢厂(以下简称博兴彩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沫厂以博**钢厂未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但新乡**沫厂提供的由博**钢厂经营者签字确认的货物出库单中显示卖方为濮**泡沫厂,新乡**沫厂不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虽新乡**沫厂提供两份证据,但两份证据中均是该公司自证濮阳**沫厂为其分支机构;尽管其中一份证明有濮阳**沫厂印章,但因濮阳**沫厂未办理注册登记和印章登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博**钢厂提出异议,故不能证明濮阳**沫厂为新乡**沫厂的分支机构。本案涉及买卖合同中债权的实现,新乡**沫厂以濮阳**沫厂为其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现有证据不足证实新乡**沫厂与博**钢厂买卖合同之间的债权人,新乡**沫厂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新乡**沫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1元,新乡**沫厂不予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沫厂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新乡**沫厂不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错误。濮阳**沫厂系新乡**沫厂的分支机构,是新乡**沫厂在濮阳地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属于新乡**沫厂的一个组成部分,濮阳**沫厂没有工商登记及独立的财产,不进行独立的核算,与新乡**沫厂财务上合为一体,是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濮阳**沫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新乡**沫厂进行主张,濮阳**沫厂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新乡**沫厂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审原告主张该债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博兴彩钢厂支付新乡**沫厂货款20828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博兴彩钢厂答辩称:1、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核准登记后,还应到该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备案,但未在相关工商行政机关查询到濮阳**沫厂是新乡**沫厂分支机构的登记信息和备案信息。新乡**沫厂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濮阳**沫厂是其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濮阳**沫厂,而非新乡**沫厂。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博兴彩钢厂经营者签字确认的货物出库单中显示卖方为濮阳**沫厂,并不显示新乡**沫厂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新乡**沫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濮阳**沫厂是其分支机构,故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新乡**沫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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