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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紫**有限公司、王**、李**因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王**、李**因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上诉人王**、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王**、甄*作为借款方(甲方),刘**、张**作为出借方(乙方),紫微星酒店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入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急需缴纳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欲纳乙方为丙方的股东,但因时间关系暂以乙方先借款给甲方再办理相关入股手续的方式进行。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刘**出借1800000元,张**出借200000元。乙方应于2012年1月12日将人民币2000000元整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同意乙方,将乙方出借给甲方的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乙方在丙方的入股资金。截止2012年1月10日,甲方为自身经营已经投入现金800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的入股2000000元资金占入股丙方后股份总额的25%,其中刘**占22.5%,张**占2.5%。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在款项到账之日起的40个正常有效工作日之内办理相关的入股手续。协议签订的当日,刘**通过银行向紫微星酒店转款1900000元。

2013年5月15日,紫微星酒店作为甲方,刘**作为乙方,王**、李**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认真核算,截止2013年5月15日,甲方为投资管理郑州美如家酒店共拖欠乙方2220000元未偿还。为避免重复计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将甲方之前向乙方出具的债务凭证(借据、欠条)当面撕毁作废,甲方重新向乙方出具债务凭证。甲方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向乙方现金偿还2220000元,自2013年6月份起,当月月底偿还本月利息66000元。甲方未能按照其承诺期限及额度偿还欠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应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3‰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丙方对甲乙双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并自愿对甲方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实现全部债权。担保期间,丙方承诺不恶意处置资产,不逃避担保责任。合同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人王**签名并捺印,乙方刘**、丙方王**、李**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的当日,王**向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至刘**现金2200000元整”。

2014年1月27日,王**向刘**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1400000元,每月利息3分计算,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每天3‰滞纳金。欠款人王**、见证人李**不再讲情。后因紫微星酒店、王**、李**未及时足额还款,故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紫微星公司限期偿还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违约金共计162633.90元(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人**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以后利息、违约金继续按此标准计算,直至债务完全清偿)。2、王**、李**对紫微星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律师费50000元由紫微星酒店、王**、李**共同承担。

另查明:1、2013年5月15日协议签订后,王**于5月16日向刘**支付270000元,2013年7月2日支付660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92000元,2013年11月2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14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刘**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代理。该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又查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以出具2014年1月27日欠条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为由诉至该院,请求撤销2014年1月27日欠条。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二**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1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5)郑**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提交的2013年5月15日协议书表明,刘**与紫微星酒店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刘**与王**、李**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紫微星酒店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2014年1月27日紫微星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向刘**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刘**1400000元,每月利息3分计算,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每天3‰滞纳金”。该欠条系对双方之间欠款数额的最终确认,故刘**要求紫微星酒店支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2014年1月27日欠条载明:每月利息3分计算,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每天3‰滞纳金。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刘**主张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主张的律师费2013年5月15日协议书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系刘**实现债权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紫微星酒店的辩称意见。王**系紫微星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3年5月15日协议书“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及出具2014年1月27日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紫微星酒店承担相应后果。故紫微星酒店辩称没有向刘**借过资金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王**辩称已归还刘**2822000元,多向刘**支付了922000元。2013年5月15日之前的还款与本案缺关联性。2013年5月15日协议约定“甲方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向乙方现金偿还2220000元,自2013年6月份起,当月月底偿还本月利息66000元。甲方未能按照其承诺期限及额度偿还欠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应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3‰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上述协议约定计算的2013年6月至9月应还利息264000元。在此期间王**分三次还本金428000元,扣除264000元后的实际偿还本金164000元,剩余本金为2036000元。2013年9月30日以后还款1214000元,其中按协议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712567元,实还本金500523元,剩余本金1527435元。据此,可以推定2014年1月27日欠条所载明的1400000元的合理性。故王**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2013年5月15日协议明确约定李**系保证人,故其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律师费50000元。三、王**、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紫**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紫**公司、王**、李**共同负担。

紫微星酒店、王**、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2年元月12日王**和刘**签订《借款入股协议》,刘**和张红军为出借方,王**和甄*为借款方,借款时通过转账转到紫**公司账户,紫**公司为担保方,不是借款人。2、2013年5月15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郑州紫**限公司,乙方为刘**,丙方为王**、李**。紫**公司不是郑州紫**限公司,紫**公司也未在《协议书》加盖公章。原审法院认定紫**公司与刘**签订《协议书》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协议书》明确约定应签章生效,但《协议书》签章处是空白,《协议书》并没有生效,原审判决仅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推定《协议书》成立并生效,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协议书》明确显示为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紫**公司从未收到款项,《协议书》依法是无效的。3、2012年5月13日到2014年1月27日王**共计还刘**2822000元。原审认定王**2013年5月15日前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中的220万元是计算出来的,不是实际出借的。由此,查明2013年5月15日刘**共计出借款项及王**已还借款是确定《协议书》220万元是否为真实借款的关键事实。王**2013年5月15日前的还款事实,不仅是确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同时是查明紫**公司有无向刘**借款的事实依据。事实上,在2013年5月15日前王**已还刘**650000元。王**本人在2012年1月12日借款190万元。王**和刘**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紫**公司和刘**之间没有关系。原审认定在紫**公司2013年5月15日欠刘**220万元是不客观,不属实的。4、王**在与刘**借款和还款过程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刘**如多次向紫**公司出借的款项,应当要求紫**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或者出具借据、委托书等,但刘**所陈述的事实并没有紫**公司签章确认。原审认定王**签订协议及出具2014年1月27日欠条的行为,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5、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王**在2013年5月15日后还刘**1642000元。原审认定在2014年1月27日应还1527435元。由此计算,2013年5月15日220万借款如属实,到2014年1月27日仅仅8个月零12天,共计得还3169435元,折合月息为5分,年利率为66%。原审法院对《协议书》和2014年1月27日欠条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推定为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6、王**本人和甄*在2012年1月12日借刘**190万元,王**先后偿还刘**2822000元,已不欠刘**任何款项。刘**起诉借款,没有实际出借,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7、本案《协议书》、借条和欠条中的款项没有实际出借,借贷关系不成立,李**不应承当担保责任。《协议书》中有李**签名,欠条中李**身份为见证人不是保证人,刘**和王**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李**不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8、原审在开庭时,刘**由代理人代为出庭,本人没有出庭,其代理人不能清楚说明案件事实经过。庭后,原审法官让刘**本人说明借款经过,没有让上诉方参加,原审法官自己对刘**简单询问,严重剥夺上诉人向刘**发问的权力,致使案件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对于有瑕疵的“欠条”或者“借条”及现金交付,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在审理过程中主观臆断,不遵循法定程序,不查明事实,违法判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负担。

刘**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所做的,本案欠条经审理查明是真实的,经过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撤回欠条的请求,刘**也到法院接受了询问,该欠条的真实性已经得到了充分论证。王**向法院提供的一审证据中,刘**的第一笔借款的收款人确实是紫微星酒店,至于之后的小额借款,四方协议中写的很明确,是经过汇总,之前的欠条也已经撕毁,所以上诉人三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借款入股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刘**通过对紫**公司增资入股,由于时间的关系先以王**、甄*向刘**借款的方式进行,后因增资入股未成,转为借款。基于此种脉络,2013年5月15日的协议书中有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借款方名义签字,并且190万元的款项刘**也确实转到了紫**公司的账户,应认定刘**与紫**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同时王**、李**自愿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王**、李**与刘**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故紫**公司称其未向刘**借款,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2014年1月27日的欠条,王**曾以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2014年1月27日欠条。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二**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1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5)郑**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上诉人2014年1月27日之后并未向刘**偿还款项,称已不欠刘**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入股协议及2014年1月27日的欠条做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紫微星公司、刘**、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3元,由郑州紫**有限公司、王**、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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