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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刘**、河南大城**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刘**、河南大城**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瞿**、崔**,被告李**、刘**、河南大城**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3年12月28日借原告25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河南大城**发有限公司为借口担保人,被告刘*予系李**之妻。借款后被告李**仅支付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李*程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实际控制的开封市鼓**有限公司及其关联的开封市**有限公司、河南大**发有限公司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待刑事案件结束之后再予以审理。原告与李*程是个人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刘*予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赵**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担保人河南**发有限公司、2013、12、28。”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转款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追索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河南大城**发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与刘**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实际控制的开封市鼓**有限公司及其关联的开封市**有限公司、河南大**发有限公司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待刑事案件结束之后再予以审理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偿还原告赵**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河南大城**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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