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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子李*乙,2009年4月生女李*丙。由于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与被告吵架,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子李*乙,2009年4月生女李*丙。由于感情不和,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电视柜一个、老板椅一套、棉被六双、梳妆台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被六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以被告李*甲名义在银行存款两笔共计120300元,其中一笔在邮政储蓄银行英庄支行35000元,另一笔在南阳市**社英庄支行85300元。原告在生育李*乙、李*丙之后做了绝孕手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曾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告陈某某已做了结扎手术,且婚生女李*丙岁数较小,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孩子成长因此李*丙应有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李*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且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因此李*乙由被告李*甲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应相互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因原被告为农村居民,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20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50000块砖头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仅有36000块且是被告婚前财产,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该财产性质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主张原被告对原被告居住的房子享有债权8000元,另对李**享有10000元借款的债权;被告主张原被告对李**、李**分别应有2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款债务问题,因原被告互相否认且涉及案外人,本案均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起诉解决。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对李*乙、李*丙尽的抚养义务较大,对在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20530元存款分割上对被告适当予以多分,以原告分得55000元,被告分得65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婚生女李*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乙抚养费200元至李*乙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1前付清当月费用;被告李*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丙抚养费200元至李*丙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月费用;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李*丙、李*乙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电视柜一个、老板椅一套、棉被六双、梳妆台一个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被六双归被告李*甲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20300元,其中55000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65300元归被告李*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某、被告李*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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