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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叶县**限公司、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叶**限公司、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限公司、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4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被告收款后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13日,本金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欠款本息,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借贷关系存在,请求对双方约定过高的利息进行调整,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月息2.5。落款第一行:借款人魏**。落款第二行:见证人:(空白)。落款第三行:平顶山**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叶县**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12月16日。”

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息2.5。借款人魏**,叶县**限公司,并盖有叶县**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1月14日。”

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刘*向被告叶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账户转入40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月14日原告刘*向被告叶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账户转入50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借条,虽有魏**签字,叶县**限公司盖章出具,但该款却是汇给了叶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且该公司也认可该借款关系,因此并不当然认为该款借给了魏**,该款的借款人应为叶县**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即年利率30%对已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未支付的部分本院只对年利率24%的利息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偿还时间问题,由于原告刘*起诉要求二笔借款均按照2014年12月13开始计算利息,但由于最后一笔借款利息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县**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900000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叶**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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