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与江苏盐**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与被上诉人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岳*于2015年8月21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归还租赁物之前的损失(包括租赁费、拆卸、吊装、运输等费用)等共计427250元;2、2015年9月1日之后,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1136.67元,直至被告归还租赁物止。武**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盐城二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城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岳*的委托代理人宁光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元月份起,被告盐城二建陆续租赁焦作市山**备租赁站四台塔吊及七台提升机(明细附后)用于工程施工建设。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以被告盐城二建拖欠其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塔吊三台、单笼提升机四台、双笼提升机两台、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拆卸费共计1001683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作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塔吊三台、单笼提升机四台、双笼提升机两台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进出场、拆卸等费用共计1001683元的判决。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经焦作**民法院审理作出维持原判决的判决。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9日生效,截止2015年9月14日,本院已执行被告1051756元。被告已将3号楼塔吊及5号楼提升机返还原告。另查明:焦作市山**备租赁站系原告岳*个体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虽已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但是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期间的租赁费,系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次诉讼中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间的租赁费中遗漏的22150元、拆卸费,已经在之前的诉讼中由本院处理过,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吊装、运输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9日之后的损失,因该部分损失属于生效判决后产生的损失,已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不支付合同解除前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的租赁费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本次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的租赁费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要求被告承担,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称同一事件再次起诉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4129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4.5元,由被告承担2176元,由原告承担1678.5元。本案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盐城二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重复诉讼,(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和(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已将该案审理完毕,且已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载明:2013年12月,盐城二建项目部工作人员找到被上诉人合同签订人闵现旺要求其把所有租赁的物品退场,闵现旺口头说其与开发商已达成协议,也就是说自2013年12月份被上诉人已经开始不履行主要租赁合同义务,经催要仍未履行,并且把租赁合同内的物资转租给开发商,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在(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案件中以起诉的行为方式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合同的实际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3、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为上诉人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正在审理之中,本案的实际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必须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4、被上诉人滥用诉权,额外请求租赁费数额巨大,已经构成诈骗,人民法院应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辩称: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实已经焦作**民法院(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查清。上诉人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之前处于未解除状态,且即使解除合同,还要对租赁费进行结算、返还租赁物,合同义务仍然存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处理是否适当。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已于2013年12月5日与被上诉人解除了租赁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前曾签订的《租赁费日期及明细清单》只是对某个日期之前租赁费的结算,并不显示双方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岳*虽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回租赁物、支付租赁费,但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即2015年4月9日。且岳*在(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34号和(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案件中对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仅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其现在起诉要求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租赁费,不属于重复起诉。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上诉人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江苏盐**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