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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郏县**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郏**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陈**,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菊诉称,2015年3月21日10时,李*菊乘坐由裕**司的司机李**驾驶的豫D72530号客车,车辆行至宝丰县闹店镇香山寺北门东路段,侧翻到公路北侧沟内,造成客车内包括李*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后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负事故全责,李*菊等人作为乘坐人无责任。经了解,豫D72350号客车系裕**司所有,肇事者李**系该公司聘用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每座限额400000元。事故当日,李*菊因受伤严重被送至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4日治疗终结出院。此次事故给李*菊造成了严重伤害,李**除垫付医疗费外拒绝其他一切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裕**司向李*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计50000元(待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最终数额);2、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72350客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李*菊变更诉讼请求为124407.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裕**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裕**司垫付了30341.59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李**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0时40分,李**驾驶豫D-72350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宝丰县闹店镇香山寺北门东路段时,侧翻到公路北侧沟内,造成豫D72350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等三十人受伤,豫D-72350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等三十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2015年6月24日出院,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30341.59元。诉讼中,李**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李**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李**为裕**司雇佣的司机,豫D-72350号客车在人寿财**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共31个,包括(一)主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29个,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16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1600000元。(二)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2个,累计责任限额8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2、李**提供了护理人员周**的身份证、周**的工作单位平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周**的误工证明、周**的工资单(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以及平顶山市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和周**为母子关系的证明等,用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3、李**提供了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以及李**的工资单(月平均工资3000元),用来证明李**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及误工情况。4、事故发生后,裕**司垫付款30341.59元,李**的请求中包含该笔款项。5、诉讼中,李**变更诉讼请求为124407.49元,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诉讼费。6、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7、人寿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裕**司的投保单和人寿财**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处内容为:“保险人已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章)郏县**限公司盖章2014年8月25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人寿财**司称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责条款,不予赔偿,裕**司在对投保单质证时称投保单免责部分的告知裕**司盖章时受人寿财**司骗取,人寿财**司的业务员并没有充分给裕**司说明这些条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身份证、户口本、李**的驾驶证、豫D72350车辆的行车证、豫D72350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员工证明、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护理人员身份及误工证明、母子关系证明、李**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裕**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人寿财**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豫D-72350号客车在人寿财**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车辆发生事故,人寿财**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理赔。李**驾驶豫D-72350号客车,侧翻到公路北侧沟内,造成豫D72350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341.59元;2、误工费:李**提供了收入及误工证明,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李**请求计算237天,即3000元/月÷30日×237天u003d23700元;3、护理费,李**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即3500元/月÷30日×95天u003d110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30元/天u003d2850元。5、营养费:95天×10元/天u003d950元6、交通费,李**未提供票据,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支持500元;7、伤残赔偿金,李**定残时58岁,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8、鉴定费700元,为李**作伤残鉴定实际支出;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李**造成十级伤残,车方负全责,李**请求5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907.49元。因人寿财**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的免责已对裕**司尽了告知义务,故该部分损失人寿财**司不予承担,应由裕**司承担。裕**司称其公司在免责告知栏处盖章为人寿公司骗取,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司共应支付李**118907.49(123907.49元-5000元),但因裕**司已支付李**30341.59元,扣除裕**司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裕**司多支付了25341.59元,故在本案中,人寿财**司应支付李**93565.9元,支付裕**司2534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各项损失共计93565.9元。支付郏县**限公司25341.59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李**负担12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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