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永与贺**、河**汽之星汽**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永诉被告贺**、河**汽之星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王**、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永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中**司、王**、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永诉称,2014年9月26日贺**和中**司借任*永1000万元,约定利息2.5分,使用期限20天,由王**和得**司担保。借款借据签订后,任*永通过银行将借款1000万元转给中**司。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故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1000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贺**、中**司、王**、得**司均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任*永起诉,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任*永的诉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任*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和公司信息。2、借款借据、转款凭证以及网上交易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借款人中**司和贺**向任*永借款1000万元,月息2.5分,该笔借款由王**和得**司担保。任*永已经将借款支付给中**司。

被告贺**、中**司、王**、得**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任**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提交的借款借据、转款凭证以及网上交易流水明细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借款人中**司和贺**向任**借款1000万元,月息2.5分,该笔借款由王**和得**司担保。且任**已经将借款支付给中**司。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借款人贺**和中**司向任才永出具借款借据,写明“今借到任才永现金壹仟万元。借款期限20天,2014年9月至10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贺**签字和中**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杨**签字。在该借款借据上,写明“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2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担保人王**签字和得**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吕**签章。2014年9月29日,任才永通过浦发银行向中**司汇款1000万元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贺**和中**司向任才永借款1000万元,由借款借据和汇款凭证足以认定。贺**和中**司应当向任才永偿还1000万元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超过了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任才永的利息请求。

借款借据上写明“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有担保人王**签字和得**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吕**签章。故任才永要求王**和得**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向被告贺**、中**司、王**、得**司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公告等诉讼文书,被告贺**、中**司、王**、得**司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均有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河**汽之星汽**限公司、王**、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才永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贺**、河**汽之星汽**限公司、王**、平顶山**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任**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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