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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陈**、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陈**、陈**、陈**、石**,原审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陈**、陈**、陈**、石**于2015年3月5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陈**、人民财**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384.4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2615.51元,扣除陈**垫付的120000元,为562615.51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陈**、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陈**、陈**、陈**、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农历2015年正月初四)16时15分许,陈**驾驶豫rt1097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光武西路麒麟首府小区路口处,与常**驾驶的载*某某沿光武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以及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2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违反规定载人,左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陈**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陈**与陈**为同村乡亲。肇事车辆豫rt1097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系陈**所有,事故发生时为2015年2月22日(农历2015年正月初四),陈**将肇事车辆借给陈**走亲戚使用。2004年12月30日,公安交管部门向陈**颁发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实习期至2015年7月29日,事故发生时(2015年2月22日),陈**在实习期。肇事车辆豫rt1097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2014年12月16日,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一栏下面的投保人签名”陈**”的名字由陈**的妻子谢*荣代签。

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南阳**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朱某某于当日死亡。其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192.60元由陈**支付。2015年2月23日,陈**先后分三次共向朱某某家属支付赔偿金131192.60元,其中10000元系陈**支付原告的补偿款,不包括在诉讼请求内,1192.60元的医疗费,陈**已垫付,不在诉讼请求内。

陈**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3人即陈**、陈**、陈**。2012年上半年,陈**因强奸罪被判入狱服刑,朱某某即带3个子女到南阳市生活。经南阳市宛城**居民委员会证明并经南阳**景派出所核实,2011年7月朱某某与3子女即租住于该社区五组王玲会家中。2011年5月起朱某某在”李**便民菜店”打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陈**、陈**均就读于南阳**小学。朱某某的母亲即石**生活、居住在农村,朱某某共有兄弟姊妹4人。

另查明:①2015年5月4日,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②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28.12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04元/年。③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常**(已另案起诉)明确表示,经常**与朱某某家属商,两方受偿分配为: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朱某某家属受偿100000元,常**受偿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由常**受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陈**驾驶机动车与常**(已另案起诉)驾驶的载朱某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以及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故,对于因朱某某死亡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陈**、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旭系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陈**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u0026hellip;u0026hellip;。故对于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陈**承担80%的民事责任,常**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的7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10%由陈**承担。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未向常**主张权利,故不予审理。

关于人民财**分公司抗辩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陈**在实习期内驾驶客运车辆,属于证照不符。投保单由陈**的妻子签名,为表见代理,我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表见代理是指保险代理人虽然没有得到保险人的授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的行为,只要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保险人应该承担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保险代理。谢*荣系陈**的妻子,其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足以使保险公司相信谢*荣系有权代理,故谢*荣构成表见代理,商业第三者险为有效合同。关于实习期是否能驾驶机动车车辆的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事故发时,正值春节,陈**借用陈**所有的出租车,其目的为走亲访友而非进行客运服务,且肇事车辆豫rt1097号雪铁龙牌系普通小型轿车,陈**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故陈**在实习期内驾驶豫rt1097号雪铁龙牌系普通小型轿车,符合法律规定,故人民财**分公司抗辩认为证照不符、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人民财**分公司抗辩认为,投保人应该提交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否则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举证责任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保险公司提出免责的抗辩,是否免责,应由自己承担举证责任,故,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陈**、陈**、陈**、石**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丧葬费19402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958元/年,此项费用为:38804元/年u0026divide;12月6月u003d19402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00元。朱某某死亡时虽为农业家族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4391.45元/年20年u003d487829.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59.44元。陈**现年11周岁,陈**现年10周岁,2人生活在城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5年u0026divide;2人u003d117945.90元。石**现年84周岁,居住、生活在农村,其共养育子女3人,石**的生活费为:6428.12元/年5年u0026divide;3人u003d10713.54元。此项费用为:128659.44元。(4)交通费1000元。结合处理陈**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对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陈**已涉及刑事犯罪,故,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36890.4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项共计636890.44元,首先应由人民**分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因陈**、陈**、陈**、陈**、石**与另一受害人常洪*达成协议,陈**、陈**、陈**、陈**、石**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受偿金额为10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剩余部分536890.44元(636890.44元-100000元),由人民**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陈**、陈**、陈**、陈**、石**赔偿375823.31元(536890.44元70%),剩余10%即53689元赔偿金,由陈**向陈**、陈**、陈**、陈**、石**赔付。由于陈**已垫付12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53689元后,由陈**、陈**、陈**、陈**、石**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后向陈**返还66311元(120000元-53689元)。

综上所述,人民**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应向陈**、陈**、陈**、陈**、石**支付的赔偿金为100000元,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陈**、陈**、陈**、陈**、石**支付赔偿金为375823.31元,两项共计475823.31元(375823.31元+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陈**、陈**、陈**、陈**、石**赔偿金475823.31元(陈**、陈**、陈**、陈**、石**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475823.31后十日内向陈**返还垫付的66311元)。二、驳回陈**、陈**、陈**、陈**、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陈**承担890元,陈**承担80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等。本条中的规定为不得驾驶且没有但书部分,即该规定为禁止性规定,只要是在实习期内,驾驶员就禁止驾驶上述车辆,而不问驾驶的目的如何。原审判决引用该规定,但以驾驶员驾驶的目的是走亲访友不是营运目的,驾驶员持有小轿车驾驶证而判令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2、该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上明确记载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使用中,不得违反车辆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车辆的用途。而原审以”走亲访友”否认车辆的使用性质,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判决判令人民财**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担责,无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商业三者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认定,被保险人陈**妻子谢*荣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合同第6条第7项第3款、第5款所载明的”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和”驾驶营运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的免责条款即为有效条款,且人民财**分公司明确的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依照该条款,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原审判决却判令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无依据。2、原审中并没有关于驾驶人驾驶车辆是”走亲访友”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超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8条中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上年度人均支出”的规定。四、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所有人无过错不当。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驾驶员实习期内、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出借具有审查义务,所有人明显违背该注意义务,而上述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其无责无依据。人民财**分公司据此请求改判人民财**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的7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0%由陈**承担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第2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当事人选择的是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事故责任比例,不是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事故纠纷的。因此,中国人**有限公司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原**法院根据河南省当地的法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员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具有法律权威,而不能适用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的70%责任划分。原审判决认定80%事故责任比例,在涉及陈**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却又矛盾的适用了保险公司70%的责任比例,认定陈**自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第2款约定的条款属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应为无效条款。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石**有四个子女,其生活费损失应当为8035元,原审判决认定其有四个子女,却按三个计算显然错误。3、陈**为朱某某支付的抢救费1192.6元也应有保险公司承担。4、对于陈**垫付的120000元,依法应当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原审判决将该费用先判给石**等五人,再判决石**等五人收到该费用后支付给陈**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陈**据此请求改判人民财**分公司支付给石**等赔偿金407369元,支付给陈**121192.6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对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正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计算错误,石**是4个子女,原审按照3个计算错误。

人民财**分公司对陈**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承担10%责任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划分比例,人民法院有权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和保险人并没有法律关系,正是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所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很明确,人民财**分公司最多承担70%责任,故原审判决陈**承担10%责任正确。二、保险单中,关于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的免除,陈**的妻子在投保单上签名,且在声明中也认可已经对其解释说明了保险条款。三、关于石**被扶养人问题,我们同意其上诉理由,应该是四个抚养人,原审认定三个错误。四、关于其垫支的1192元,其并没有提起反诉,石**等5人主张中也没有该费用,故原审判决不予处理正确,其可另行主张。五、关于其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责任后,判决返还是减少诉累。

陈**、陈**、陈**、陈**、石**对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人民财**分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虽登记为出租车,但案发时该车系肇事司机陈清朝向车主陈**借出用于春节走亲访友所用。人民财**分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肇事司机陈清朝系车主陈**雇佣的出租车司机,且发生事故时该车正处于营运过程之中。该车系小型轿车,肇事司机陈清朝所持驾驶证为cle证,虽然在实习期内,但其完全具备驾驶小型轿车的合法资格。**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等。该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规定,即使违反该规定,并不影响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效力。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机动车上乘客的安全,但并不免除机动车对车外人员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出租车是指有出租车专用标志,按照特定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以里程和时间计收费用的小型轿车。而营运客车则是在固定线路上对不特定的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大型汽车。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出租车针对的是特定乘客不特定路线的服务,营运客车针对的是不特定乘客在特定路线上的服务。同时,收费依据不同,出租车以里程和时间收费,营运客车则是在固定线路上按里程收取固定费用,不以时间收费。从以上分析明显看出,出租车与营运客车系两个并列的概念,并非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因此,出租车并非属于营运客车的范围,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设立目的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治和亲属获得足额的赔偿,具有法定的社会公益性质。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和亲属获得足额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二、陈**作为投保人,对商业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签字认可。人民财**分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三、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80%计算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陈**、陈**、陈**、陈**、石**对陈**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担主要责任的,承担80%责任,故陈**、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该共承担80%责任,至于他们如何划分,并不影响数额,对二人承担比例由法庭裁定。

陈**同意陈**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陈**、陈**承担10%的责任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对陈**、陈**支付的抢救费的处理是否适当,对垫付款项的处理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人民**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陈**依约缴纳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民**分公司应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陈**与人民**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6条第7项第3款、第5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和”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但该案的事故车辆是车主陈**借给陈**走亲访友使用的,不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陈**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在实习期内驾驶豫普通小型轿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以上责任免除条款属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人民**分公司上诉称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陈**承担80%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依据陈**与人民**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分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付责任,下余10%的赔付责任应当有陈**负担,陈**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为80%,受害人朱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80%计算后并未超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人民**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石**有四个子女,却按三个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28.12元5u0026divide;4u003d8035.15元,原审判决多计算10713.54元-8035.15元u003d2678.39元,朱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应为634212.05元,人民**分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数额为100000元+(634212.05元-100000元)70%u003d473948.4元,陈**应承担的赔付数额为(634212.05元-100000)10%u003d53421.2元,陈**已支付120000元,陈**、陈**、陈**、陈**、石**获赔后应向陈**返还的数额为66578.8元。陈**上诉称其垫付的医疗费1192.6元,因陈**原审中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付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变更原审判决为: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陈**、陈**、陈**、陈**、石**赔偿金473948.4元(陈**、陈**、陈**、陈**、石**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475823.31后十日内向陈**返还垫付的66578.8元)。

二、驳回陈**、陈**、陈**、陈**、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997元,陈**承担890元,陈清朝承担917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6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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