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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2日,王**和甄*作为甲方即借款方、刘**和张**作为乙方即出借方、紫**公司作为丙方即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入股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2000000元,其中刘**出借1800000元,张**出借200000元;乙方应于2012年1月12日将200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同意乙方将乙方出借给甲方的2000000元作为乙方在丙方的入股资金;截止2012年1月10日,甲方为自身经营已经投入现金800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的入股2000000元资金占入股丙方后股份总额的25%,其中,刘**占22.5%,张**占2.5%;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在款项到账之日起的40个正常、有效工作日之内办理相关的入股手续。

同日,刘**向紫微星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900000元。后该笔款项未入股转为借款。

王**于2012年5月13日现金偿还刘**220000元,2012年5月16日向刘**转账180000元,2012年8月14日现金偿还刘**130000元,2012年9月30日向刘**转账26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向刘**汇款40000元,2012年12月1日向刘**汇款8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向刘**转账6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向刘**交付利息、现金两次共180000元,2013年1月31日向刘**转账30000元。

2013年5月15日,郑州紫**限公司作为甲方,刘**作为乙方,王**及李*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妥善处理甲乙方债务遗留问题,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处理意见:一、经甲乙双方认真核算,截止2013年5月15日,甲方为投资管理郑州美如家酒店共拖欠乙方2200000元未偿还。为避免重复计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将甲方之前向乙方出具的债务凭证(借据、欠条)当面撕毁作废,甲方重新向乙方出具债务凭证。二、甲方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向乙方现金偿还2200000元,自2013年6月份起,当月月底偿还本月利息66000元。三、甲方未能按照其承诺期限及额度偿还欠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应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3‰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四、丙方对甲乙双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并自愿对甲方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实现全部债权,担保期间,丙方承诺不恶意处置资产,不逃避担保责任。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郑州**民法院裁决。六、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各持有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乙、丙方均由本人签名并按印,甲方由王**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并按印,紫**公司未盖章。

协议签订当日,王**向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

2013年5月16日王**向刘**转账270000元;2013年7月2日,王**向刘**交付现金66000元,并注明2013年6月份利息;2013年8月7日王**向刘**汇款92000元;2013年11月2日王**向刘**汇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王**向刘**汇款14000元;2014年1月27日,王**向刘**转账1000000元。

2014年1月27日王**又向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壹佰肆拾万元现金(¥1400000元),每月利息3分计算,2014年2月15号前还清,如逾期每天3‰滞纳金”。

该欠条由见证人李*签字并注明“不再讲情”,王**亦在该欠条上注明“最后一次承诺不再讲情”,该欠条上亦注明有“元月-5月份利息21万,滞纳金天4200×30×3u003d37.8万”。

一审原告诉称

现王**以出具2014年1月27日欠条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该欠条显失公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1月27日欠条,并由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均可引起民事行为的被撤销。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中,王**于2014年1月27日向刘**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刘**1400000元,王**称仅欠刘**1900000元,出具欠条时已经还清,且王**共偿还刘**2822000元,还多支付了刘**922000元,但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该欠条对其显失公平,故王**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2014年1月27日的欠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欠条应当予以撤销。《借款入股协议》约定刘**出借180万元,张**出借20万元,实际上只转账190万元,借款转到紫**公司账户。2012年5月,王**开始还刘**借款。经核算,至2014年1月27日,王**共还款2822000元,反而多还922000元。二、王**在出具欠条时,没有将所有还款凭证找齐,没有准确计算出还款数额,就按刘**的要求出具了欠条。欠条表面显示欠刘**140万元,但实际上已经不欠任何款项。出具欠条的行为与王**的意识是相悖的。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刘**是否出借给欠条中的款项,主观认为王**没有提供重大误解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

三、《借款入股协议》约定刘**出借180万元,张**出借20万元,实际上只转账190万元。刘**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无权要求王**偿还借款。实际借款只有190万元,若再还140万元,加上之前偿还的2882000元,则会达到420多万元,利息将达九分五。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示公平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王**认为欠条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王**以实际借款190万元,已经偿还了28220000元,多还922000元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是不正确的。1、依据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入股协议》,刘**向紫**公司借款190万元,后因合作没有履行,紫**公司应当偿还刘**该款项,具体偿还经办人是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2、偿还期间,紫**公司还陆续与刘**有民间借贷关系。为避免重复计算,紫**公司、刘**、王**、李*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本案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作为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向刘**重新出具了一份220万元的欠条。该借据是对之前债务的确认,不能以在该时间内没有支付220万元而否认其真实性。同时协议书也明确了该笔借款产生的原因。同时也因协议约定之前的借据、欠条当面撕毁,故无法再提供之前的相关借据、欠条等情形。3、2013年5月15日之后,王**代表紫**公司偿还了428000元,扣除利息264000元,偿还本金为164000元。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本金2036000元。2013年9月30日之后,王**偿还了部分款项。后经三方核算,截止2014年1月27日,借款本金余额为140万元。在此基础上王**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有李*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因此,王**仅强调实际借款190万元,共还2822000元,选择性忽略了在偿还期间还有其他借款的事实及还款中包括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事实,是极不诚信的。

王**关于重大误解的理解是对法律的曲解。王**关于显失公平的理解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王**作为成年人和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作为政府公务员,而且是亲戚关系,刘**是漓江温泉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各方的经历、经验、关系均相当。王**利用刘**将2013年5月15日之前的借据、欠条撕毁的情况,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5日的协议书确定紫**公司截止2013年5月15日,共欠刘**220万元,并且为避免重复计算将之前的债权债务凭证当面予以撕毁,由紫**公司重新向刘**出具债务凭证。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王**于同日向刘**出具了借条,表明借到刘**220万元。因该欠条的出具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且协议书明确表明系经过双方认真核算,故该欠条实际上是对协议中债权债务的进一步确认,并不需要刘**再次向王**或紫**公司出借220万元款项。2013年5月15日之前的借据、欠条,已经被2013年5月15日的协议书所涵盖,不能再作为出借或偿还的证据。2013年5月15日之后王**或紫**公司所偿还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该220万元的款项。

2013年5月16日王**向刘**转账270000元;2013年7月2日,王**向刘**交付现金66000元,并注明2013年6月份利息;2013年8月7日王**向刘**汇款92000元;2013年11月2日王**向刘**汇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王**向刘**汇款14000元;2014年1月27日,王**向刘**转账1000000元。

以上共计1642000元。该1642000元中,包括有利息。

在2014年1月27日王**向刘**转款100万元后向刘**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有见证人李*签字并注明不再讲情及王**本人注明最后一次承诺不再讲情字样的情况下,王**称2014年1月27日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没有找齐有关还款凭证,已经偿还了2822000元,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庭审中,王**称该欠条既存在重大误解,又存在胁迫的情况。但王**没有提供有受胁迫的证据,因此,对王**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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