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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许**八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许**八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的丈夫郭**于1971年响应党的号召上山下乡,1979年1月经许昌市劳动局招工安排到许**八中学工作。1990年被告许**八中学无缘无故不让郭**上班,让其回家待岗,等学校通知上班。郭**在家待岗期间,曾多次找学校领导要求上班,但得到的答复一直是让郭**继续在家等待通知。2014年11月17日,郭**突然离世,郭**作为许**八中学的员工,许**八中学没有依法为郭**缴纳社会保险费,郭**为了保持和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医疗保险关系,以便使自己将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能够得到保障,不得不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校应为郭**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借钱予以代缴,共代缴近40000元。同时,郭**在待岗期间,被告许**八中学也未依法向郭**支付基本生活费,严重影响了郭**的基本生活。被告许**八中学不给其职工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郭**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应依法返还。被告许**八中学在郭**待岗期间,不向郭**发放基本生活费,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了郭**的合法权益,许**八中学应该给予补发。原告李**作为郭**的妻子,是其法定继承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八中学向原告支付自1992年9月至2014年11月止郭**代缴的养老保险费32041.16元、自2000年1月至2014年11月止郭**医疗保险费5860.5元,二项共计37901.66元;2、被告许**八中学向原告支付郭**自1990年下岗至2014年去世的基本生活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郭**生前曾经在被告单位工作过,郭**作为劳动者,其基于劳动合同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所享有的相关劳动者的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该权利的行使主体系郭**本人,他人不能继承。原告以其本人名义起诉,诉讼主体错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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