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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信阳**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浉**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将一小袋毒品卖给李*。2013年9月25日晚,陈某某从胡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约0.6克,陈某某在吸食部分毒品后在胡某某住宿的地球村宾馆606房间留宿。2013年9月26日凌晨,胡某某在信阳市张李湾向李*贩卖毒品,刚交易完毕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两小袋,经称重为0.4克。公安干警在检查胡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时,发现地球村宾馆606房间的房卡,根据此线索将吸毒人员陈某某抓获,并从宾馆的衣柜里搜出疑似毒品一小袋,经称重为0.4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上述收缴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

2、提取笔录、称重记录、上缴毒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

3、证人陈某某、魏*、李*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当庭辩解称,2013年9月24日未向李*贩卖毒品,同年9月25日是提供毒品给陈某某吸食,不是贩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多次贩毒事实不清,上诉人系主动交代,且贩毒数量少,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某某2014年9月24日向李*贩卖冰毒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人李*、陈某某、魏*的证言证实,且其本人供述从陈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及将该毒品分为两小袋贩卖给李*一小袋等情节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9月25日陈某某向胡某某购卖冰毒时虽未当场给付现金,但胡某某在公安阶段供述称陈某某当场向其表示“回头我给你东西(毒品)和钱都行,先欠着。”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向胡某某购买冰毒价格为300元,钱还没付。魏*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地球村1006房间,小*(陈某某)和大强(胡某某)谈了重量和价格,大强给了小*一袋冰毒。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胡某某2013年9月25日向陈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上诉人辩解称系免费提供给陈某某吸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胡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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