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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豫**发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卢*豫**发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案,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卢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卢*豫**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卢*豫**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申请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卢*豫西大**有限公司申请称:一、仲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定的开庭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但当日并未开庭,也没有开庭笔录,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便作出裁决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庭组成不合法,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载明的仲裁庭组成人员为三人,分别为张**、李**、吕*,但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仲裁员仅有张**一人,仲裁委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为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于2012年9月30日开除了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张**根本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裁决书适用法律显然错误。(二)2012年9月30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16日张**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一年时效的规定。(三)2013年4月13日,申请人向张**发放退职补贴费3000元,张**写下“以后不再找景区”的承诺,应当认定为双方已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续事宜协商一致。张**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张**答辩称:卢**裁委确定开庭日期后,卢氏豫**发有限公司理屈,不按时出庭,只能缺席开庭,简易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卢氏豫**发有限公司作出对张**开除的处理决定,2013年4月13日,张**向该公司出具收条,“今领到2010年冬季值班补助费800元,退职补贴费3000元,”在该收条上另注明“以后不再找景区”字样。2013年10月8日,张**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卢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向张**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卢氏豫**发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庭开庭通知,开庭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下午14时,仲裁庭组成人员为张**、李**、吕*三人。2013年11月1日下午14时,仲裁庭未开庭,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员为张**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通知双方当事人情况下变更仲裁庭组成人员,且未经开庭、质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卢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卢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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