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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彭*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彭*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幼儿园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伙共同经营位于平桥区二高门口路南“萌芽幼儿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但被告收到定金后,私自将幼儿园转让给他人且拒不返还原告的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幼儿园合伙经营合同》、原告交给被告定金10000元属实,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阳历2015年3月5日)前交付剩余的合伙资金25000元,按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自动退伙处理。由于经多次催要,原告没有及时交纳合伙资金,造成萌芽幼儿园经营困难,被告无奈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阳历2015年3月10日)委托母亲张**与程**签订转让合同,把幼儿园的经营权进行了转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违约,其无权主张返还定金。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一份《幼儿园合伙经营合同》,该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乙方以分期方式出资,合同签订时交一万定金,2015年正月十五日之前把剩下两万五千元一次性付清,如按时不付清余款则按照无条件自动退伙处理”。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方**合伙经营幼儿园出资款三万伍仟元中的一万元出资资金,剩下贰万伍仟元在2015年正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交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张**(甲方)与程**(乙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平桥二高附近(南150米)的房屋上下两层带院租赁给乙方开幼儿园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租赁期最低5年;房屋租金按年结算,租金为叁万元人民币,每年3月10日前支付全年租金;······。被告称张**是其母亲,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交纳合伙资金,造成萌芽幼儿园经营困难,被告于2015年正月二十日委托母亲张**与程**签订了该合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合伙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以分期方式出资,合同签订时交一万定金,2015年正月十五日之前把剩下两万五千元一次性付清,如按时不付清余款则按照无条件自动退伙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正月十五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剩下的两万五千元合伙资金,即被告违反了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彭*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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